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民選任辯護人邱麗妃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0號、第1462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27382號、第30572號),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8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成年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蔡○美(為保護其孫女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姓名詳卷)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及隔壁連棟透天住宅外,見住宅入口處之電動門未關,即騎乘甲車進入並穿越住宅前停車廣場,深入內部庭院,見蔡○美之2名孫女(分別為10歲、7歲之兒童,以下分稱A女、B女)在庭院內嬉戲,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騎乘甲車至A女、B女旁,面向A女、B女褪下短褲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撫摸及上下套弄(下稱自慰),供A女、B女觀覽。適蔡○美聽聞車聲乃自系爭住處外出察看,見狀即出聲喝叱,乙○○旋騎乘甲車離去,迨蔡○美進入屋內後,乙○○承接上開犯意,將甲車停放於入口處,步行進入停車廣場(乙○○另涉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業據蔡○美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站立於停車棚架下,面向蔡○美住處,再次褪下短褲裸露其生殖器並自慰,欲供人觀覽。嗣乙○○見蔡○美之夫郭○昌(為保護其孫女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姓名詳卷)步出屋外,始騎乘甲車離去。
㈡於111年8月2日12時1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新大益駕訓班前,適見穿著國中制服之少年(97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獨自步行,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騎乘甲車超越C女後,停靠在C女步行路徑前,面向C女,褪下短褲裸露其生殖器,C女見狀加速通過,乙○○即再騎乘甲車至C女前,持續裸露其生殖器供C女觀覽,並對C女稱:「要不要給我摸一下」等語(乙○○所涉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嗣C女驚嚇逃離現場,乙○○亦騎乘甲車離去。
㈢於111年8月2日16時3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而兒童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騎乘甲車進入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在該校司令台旁,先面向一群學生,褪下短褲裸露其生殖器並自慰,迨該校老師楊○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見狀上前察看,乙○○即承接上開犯意,轉向D女繼續自慰,供在場之學生及D女觀覽。嗣乙○○見D女拿出手機錄影蒐證,始騎乘甲車離去。㈣於111年8月2日15時12分許,騎乘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人行道上,適見鄧○柔(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鄧○純(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遛狗行經該處,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乙○○於案發時知悉或可預見F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後述),騎乘甲車超越E女、F女後,停靠在E女、F女步行路徑前,下車站立於騎樓下,面向E女、F女,褪下短褲裸露其生殖器,供E女、F女觀覽。嗣E女、F女驚嚇逃離現場,乙○○亦騎乘甲車離去。
㈤於111年8月2日15時56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
行駛,行經該路段618之3號前時,見黃○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女)騎乘腳踏車於該處停等紅燈,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停靠在G女旁並呼叫G女吸引其注意,再自短褲內掏出其生殖器並甩動供G女觀覽。嗣G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乙○○亦騎乘甲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被害人C女、D女、E女、G女證述相符,並有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示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D女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停放於被告住處之甲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該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而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實亦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於此,實也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
佐,而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A女、B女等2人於案發時僅7、10歲,業據告訴人蔡○美證述明確;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C女案發時14歲,且身穿國中制服;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案發時均為國小學童,亦據被害人即老師D女證述明確,上開A女、B女、C女及國小學童,均屬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被告對於此節自應有所知悉,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告為成年人,知悉被害人A女、B女、C女及國小學童均係兒童或少年,而公然對其等為猥褻行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⒊至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F女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惟衡酌被害人F女於當時已年滿17歲,且其當日係身穿便服,外觀與同為被害人之E女無甚大差異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可知被害人F女已年近18歲,且從外觀難以清楚辨識是否未滿18歲,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已經明知或可以預見F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法則,自難遽認被告知悉F女女之年齡,仍對其為本件犯行,故難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事實一、㈡部分),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雖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罪名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然猥褻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裸露並撫摸生殖器自慰之猥褻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亦致被害人等人因此受到驚嚇,甚可能造成他人日後之心理陰影,並影響未成年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被害人D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而告訴人、被害人D女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害人C女、E女、F女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害人G女則無法聯繫,致均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D女所出具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個人健康況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所犯罪質、侵害之程度,並參以各罪之犯罪相距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D女雖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本案多次於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並自慰,供他人觀覽,並於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中併有性騷擾言語,其惡性非輕;另被害人C女、E女均因被告之犯行而感到害怕及影響其等之生理、心理,此據渠等供述明確,且未獲其餘被害人之諒解,故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公然猥褻部分,因未經
告訴人蔡○美同意即進入系爭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且經告訴人喝斥使之退去仍留滯,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甲○○○○○○、吳聆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本院繫屬案號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一、㈠112年度簡字第1248號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㈡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㈢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一、㈣112年度簡字第1247號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一、㈤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