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嘉豪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0年4月10日經由「媒婆的店」婚友社介紹認識。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出遊後,經由國道3號南下竹崎交流道欲送甲○回到住處,途經嘉義市○區○○路某路段旁時,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佯稱:
「我很累。」等語,旋將車輛停在路旁休息,並迅速以手抱住甲○強拉至駕駛座,惟甲○抗拒不從,丙○○乃立即將甲○所坐之座椅椅背全部放低,以身體壓住甲○,違反甲○之意願欲強吻甲○嘴唇,因甲○不斷抗拒左右轉動頭部,丙○○因而強吻未果,而以舌頭親舔甲○臉頰;又不顧甲○意願以手伸進甲○背部衣服內試圖解開胸罩,甲○則不斷用手阻擋,丙○○復用手隔著甲○長褲不斷撫摸甲○大腿、臀部及下體達10數秒,俟經甲○不斷掙扎、喊叫及哭泣,丙○○方始住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警詢時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與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之證述比較,二者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職是上開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為證據,而應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所取代。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外,本件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碰觸甲○身體,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並未給予其非常明確的制止跟言語,甲○當時並無抗拒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與甲○於100年4月10日經由「媒婆的店」婚友社介紹認識,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甲○出遊後,經由國道3號南下竹崎交流道欲送甲○回到住處,途經嘉義市○區○○路某路段旁時,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甲○稱:「我很累。」等語,旋將車輛停在路旁休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6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相符,復有現場位置及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5至27頁),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23日晚間從南投出遊回來經過竹崎交流道在東義路那邊的時候,被告往沒有路燈的地方開,突然之間他就停在路邊,他第一句話就是叫我過去他的駕駛座那裡,就是說他要抱我之類的,我就說不要,他用手就把我拉過去了,他就是人在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就把我拉過去,我有用手稍為推一下,很迅速回到我自己的位置,他整個身體就是已經過來了,突然把我座位的按鈕按下去,他也沒有講,我就突然間整個人就躺平了,他就整個壓上來,他就是要親我,我就是不想讓他親,我的頭就是一直在閃他,問題是他整個把我壓住,因為可能壓住我,我也沒有地方可以退,就是我覺得我的頭是轉來轉去扭到極限,他就是用舌頭伸出來一直在我的臉頰上面親,他事後可能是覺得他舔過我,然後他就停下來了,停下來之後他身體就微微起來,就是一直親我,要把手放到我的衣服裡面,他就是手一直要去解開胸罩,是我的手就一直去抓住他,我應該用手是擋了二、三次,他後面才放棄吧,接下來他就摸別的地方,他就是先摸過我右邊的大腿。用左手,他就是這樣子摸過去,就是有摸到下體,他原本是還想要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我那時候就開始覺得他好像還想進一步,就是有掙扎,有要把他推開,我跟他說不要,他好像也都當作沒有聽到,是後來那一次掙扎比較激烈的時候他就起來,我以為就沒事了,後來起來之後他又對著我又笑了一下,他有停下來,可是接下來他就是又要脫我的外套,我跟他有拉扯,拉扯的時候情緒就變得很激動,他才停,因為當場我就是還是很生氣,他就說我等一下載你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車停車東義路旁,用左手抱我拉我往駕駛座,我不想讓他抱,被告靠過來用手將副駕駛座放倒到全倒的狀態,接著整個人壓上來,親我嘴巴,因我閃開沒親到,就用舌頭舔我臉頰,以左手撫摸我臀部及下體,我一直把他的手拿開,但他很重我沒有辦法把他整個人推開,被告要脫我外套,我有拉住外套不給他脫,我反抗很激烈,變成拉扯也開始哭他才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相符而無瑕疵可指,具相當之真實性。而就證人甲○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業就本件案發經過,被告未經其同意所碰觸其身體之部位,及曾激烈反抗、哭泣等情,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將副駕駛座放平,側躺擁抱甲○,2隻手均有在甲○背部游移,左手並滑至臀部、大腿,摸完背部後滑下來就碰到臀部、大腿,來回滑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87、89、90頁),其關於確有將副駕駛座放平,及撫摸、碰觸甲○身體的部位,亦與上開甲○之證述相符;再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有人坐於副駕駛座時,被告仍可坐於駕駛座而以手碰觸得將副駕駛座放平的操控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取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77、79頁),足認告訴人甲○上開指證,確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與證人甲○於案發後,於網路MSN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之對話,其中被告暱稱為「嘉豪」,證人甲○暱稱為「苦盡甘來 小黑 的眼睛救回來了」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復有被告與證人甲○有上開MSN對話內容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3571號卷第43至51頁)。參以上開網路MSN對話時間為100年4月24日凌晨1時20分至3時許,顯係於被告與甲○於100年4月23日晚間回家後4小時內所為,斯時2人就回家前之事當係記憶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被告之陳述,較不致因預料將來將來訟事而飾詞卸責,足認證人甲○與被告於該MSN對話中所述之內容,具相當之真實性。而依據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面對證人
甲○質問何以脫其內衣、摸其下體及手在其臀部不停滑動,並陳述其多次阻止被告脫其內衣時,僅回稱「真的太累了」、「自己也嚇一跳」、「對甲○失禮」、「知道你還沒答應我在一起,卻犯了大錯」等語,間接肯認甲○上開質問。又由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另陳稱「當時原只想抱住你,最後…不能,不能摸」以觀,足以反推證人甲○確有阻止被告碰觸其身體。故依上開MSN對話資料內容,益徵被告確有不顧證人甲○阻擋,欲脫其胸罩,並撫摸其臀部、下體之事實。
(四)證人甲○於案發後,曾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醫,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該院100年10月1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該函文內容為:病患甲○為一憂鬱症患者,其於100年4月27日因性侵事件至本院精神門診(非急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哭泣、不安、憂鬱,該事件惡化林員原本之精神疾病,其病情變化因與其事件有部分因果關係等語,參以證人即撰寫上開回函之甲○之主治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27日,甲○去看診時,其情緒就是惡化,所以原本憂鬱的情緒有變得更難過,有哭泣的狀況,我印象中是她告訴我說在車子裡頭她遇到了一位男生對她做性騷擾或性侵害的行為,甲○在這一次門診之前情緒相對穩定,在這一次來的時候很明顯是因為這一次的事件導致她的情緒惡化,所以時間上的一個關聯性。在之後的門診幾次追蹤她還是呈現了一般典型遭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後常見的情緒反應,包含做惡夢、一直在回想這件事情,情緒還是憂鬱了一段時間。(問:被害人性騷擾或性侵害之後的症候群出現有在憂鬱症的甲○身上跟一般沒有憂鬱症的女性症候群會不會一樣?)就我剛剛所說的是他出現跟一般其他人的被害人一樣。(問:一般沒有憂鬱症也會去?)對,有一些被害人也會來找我們,她所呈現的現象並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5、17頁),足認證人甲○確於案發後100年4月27日之就診及嗣後之幾次回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均呈現典型遭受性侵害被害人常見的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態。果被告於案發當時親吻及撫摸證人甲○上開部位係出於兩情相悅,何以證人甲○事後經診斷有如上之反應及狀況,且因此惡化其原本之精神疾病?此亦足徵被告前揭碰觸證人甲○身體行為確係違反證人甲○意願。
(五)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甲○並未有何明確訊息告知被告其行為違反其意願,被告碰觸
甲○身體係為探索可以作到怎樣地步,並未超出社會一般男女交往身體接觸情形,故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晚上約8時許在嘉義市○○路三皇三家餐廳用餐後,約晚間10時許走出門口時,擁抱證人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相符。
2.又被告與證人甲○回家後,旋於翌日即同年4月21日凌晨1時至3時許,以MSN於網路對話,其內容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對話內容,此有前揭MSN對話內容資料一份存卷可參。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甲○告知被告「我不想扯到性」、「如果沒有結婚,死都不要,我寧願無性生殖」、「先不要成為男女朋友,我突然壓力很大」、「我們可不可連抱抱都不要,我現在不想跨過那條線,這樣我會很焦慮」等語,被告對證人甲○之提議,亦表明「嗯嗯~我答應你,等到你答應為止。」;證人甲○另於同年4月23日凌晨於MSN上告知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之對話「我很認真ㄉ跟你說、我只想跟你做朋友就好」,是證人甲○對100年4月20日晚間擁抱一事,業已對被告表明其「不要」之意願,否則為會焦慮,並態度堅硬明確告知若沒結婚,不願有性,甚且於同年4月23日凌晨對被告表明只當朋友即可。衡情,豈會於相隔1、2日即100年4月23日晚間,即一反之前態度,與被告兩情相悅,而有前揭男、女間之親密行為?反之,證人甲○對於被告擁抱一事,既已出現焦慮及無意願,當更無可能與被告親吻,並同意被告脫其胸罩,及撫摸其大腿、臀部、下體,是證人甲○前揭關於其對於被告上開行為,有予以阻擋及激烈反抗等證詞即與常情無悖而堪採信。再者,如前所述,依被告與證人甲○於100年4月24日凌晨MSN對話內容,被告面對證人甲○質問何以脫其內衣、摸其下體及手在其臀部不停滑動,曾陳稱「知道你還沒答應我在一起,卻犯了大錯」(見附表編號九),對照前揭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前之100年4月21日凌晨於MSN上答應證人甲○關於「婚前不願有性」之提議,足認被告上開所謂「犯了大錯」之說法,顯係因違反先前對甲○之該項承諾,於案發當時不顧甲○反對,而對甲○為前揭脫其內衣,撫摸身體之行為而自認犯錯,故被告顯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甚為灼然;且因證人甲○原即告知上開提議,被告於未事先取得證人甲○同意即對證人甲○為上開行為,實難認符合社會一般男女交往身體接觸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憑採。
(六)被告辯護人另辯稱:依卷附甲○與被告之100年4月25日簡訊內容觀之,證人甲○於100年4月23日晚間出遊後,仍發簡訊要挽回被告,甲○之所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係因被告要甲○去找更適合之人拒絕甲○之挽回而崩潰,其就醫時並未提及此事,致診治醫師做出錯誤判斷,認為其就醫時之情緒反應,係因遭受性侵害等語。然查:
1.證人甲○於100年4月25日凌晨3時12分固曾傳簡訊予被告,此有上開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上開簡訊內容略以:「我本來認定你了,開始想的是兩個人的未來,空軍的事是我激你的,小開的事是要你珍惜我,因為我在乎你,他只是普通朋友…然後發生那件事,你不要我了我也沒有要一直自殺…我還是想對你撒嬌依賴你,只要你不要再傷害我就好…我沒有別的男人,只有你,我今天崩潰了,你是不是覺得我崩潰很恐怖,所以才說你受不了,要我去找更適合能包容我的,因為你討厭我了,對嗎?因為不讓上?」,對此證人甲○於其陳報狀中陳稱:因對被告仍感到害怕,為試圖安撫被告,因為被告知道我家,他敢這樣對我,我真的不知道他這個人還會做出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傳這些簡訊完全就只是害怕他,我只是覺得我今天放軟一點的姿態,或許他就不會拿我一些私人的事情或是拿我的照片去做一些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衡情,證人甲○於前揭事件後,會對被告產生畏懼,係屬當然,其為圖避免被告為不利其安全之事,而傳該等簡訊內容安撫,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果爾,即難遽認證人
甲○傳上開簡訊予被告之目的係在挽回被告,並進而推論因挽回不成致崩潰就醫。況證人甲○於該簡訊中亦提及「然後發生那件事」、「只要你不要再傷害我就好」、「我今天崩潰了」等語,對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指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的事,就是舔我、摸我那些事情,所以我才會說我崩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足徵證人甲○確因遭被告猥褻而受到傷害,復參以人甲○簡訊論述之順序「你是不是覺得我崩潰很恐怖,所以才說你受不了,要我去找更適合能包容我的,因為你討厭我了,對嗎?因為不讓上?」,甲○顯係認因其崩潰、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才要其另覓適合之人,是依上開簡訊內容實無從導出證人甲○係因被告不願與其交往而崩潰,並進而就醫之結論即甚為顯然,被告辯護人就上開簡訊之解釋,顯係倒果為因,即難憑採。
2.又如前所述,證人乙○○醫師證稱甲○於上開事件後,經其診斷結果呈現典型遭受性侵害被害人常見的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態,況證人乙○○於被告辯護人提示上開簡訊,並告知簡訊內容後,詢問證人是否會更改前揭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證人乙○○仍證稱:不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益徵證人甲○於100年4月2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及嗣後回診,均與甲○是否因與被告交友受挫無關,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因原條文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之傷害,是於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舊法原有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刪除,並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對甲○擁抱,親舔甲○臉頰,伸手進甲○背部衣服內試圖解開胸罩,撫摸甲○臀部及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社會風俗,係屬猥褻行為無誤。又被告以身體壓在甲○身上不顧甲○阻擋、掙扎、哭喊或反抗,而對甲○為前揭猥褻行為,顯係違反甲○意願,則被告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參加婚友社,當係以結婚為前提而與證人甲○認識,並欲以之為女友而交往,因一時意亂情迷,情緒衝動而以前揭手段、方式對證人甲○為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致證人甲○身心受創,實屬不該。然慮及本件因證人甲○無意願和解,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甲○和解並賠償甲○損害;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現為硯雕創作之藝術家,有正當職業,並曾從事老人養護中心居家服務督導等社會服務工作,有新聞報導1份及照片2張(見偵字第3571號卷第19至21頁),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珍瑩老人養護中心聲明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存卷可參, 素行 尚佳,若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恐將因入監執行而沾染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而放棄上進,致未能續予從事對國家社會有利之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99年間於實踐大學及彰化縣二水鄉生活美學協會、彰化縣私立文興高級中學分別有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被告素行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尚難謂允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此部分網路MSN對話內容,詳偵字第3571號卷第43至51頁)┌──┬─────┬───────┬────────┬────────────┬─────┐│編號│日期│訊息傳送時間│訊息傳送對象│訊息對話內容│備註││││││││├──┼─────┼───────┼────────┼────────────┼─────┤│一│2011/4/21│上午01:34:02│A:代號苦盡甘來│A:講真ㄉ│││││至01:35:22│小黑的眼睛救│A:我覺ㄉ太快ㄌ││││││回來了即被害│A:我不想扯到性││││││人甲○│B:嗯嗯~我答應你,等到││││││B:代號嘉豪即被│你答應為止。││││││告丙○○│B:好嗎│││││││A:如果沒有結婚│││││││A:死都不要ㄌ│││││││A:我寧願無性生殖││├──┼─────┼───────┼────────┼────────────┼─────┤│二│同上│上午01:37:09│同上│A:可以先不要答應ㄇ│││││至01:37:33││A:這樣我壓力好大│││││││A:我真ㄉ不知道ㄟ│││││││B:答應什麼│││││││A:先不要成為男女朋友│││││││A:我突然壓力很大││├──┼─────┼───────┼────────┼────────────┼─────┤│三│同上│上午03:04:37│同上│A:我們可不可連抱抱都不│││││至03:05:01││要│││││││B:怎~│││││││A:我現在不想跨過那條線│││││││A:我覺得這樣我會很焦慮│││││││B:嗯嗯~││├──┼─────┼───────┼────────┼────────────┼─────┤│四│2011/4/23│上午12:04:04│同上│A:我很認真ㄉ跟你說│││││、12:04:23││A:我只想跟你做朋友就好│││││至12:09:24││A:對不起│││││││A:就當朋友就好││├──┼─────┼───────┼────────┼────────────┼─────┤│五│2011/4/24│上午01:20:18│同上│B:我飛奔回二水!│以下對話內││││至01:25:34││B:現在的我心裡非常著急│容原為告訴││││││B:因為,我難得遇見甲○│人名字部分││││││,卻被我搞砸│,均以甲○││││││B:我真的不想失去甲○│代之│├──┼─────┼───────┼────────┼────────────┼─────┤│六│同上│上午01:39:04│同上│A:為甚麼你會突然失控│││││至01:52:29││A:為甚麼我覺得你只是想│││││、01:56:18││要做那件事│││││││B:不~真的太累了~我自│││││││己也嚇一跳!│││││││B:我沒有在想答應過你的│││││││事情!│││││││A:我不在乎你答應過ㄉ事│││││││了│││││││A:男生答應過ㄉ事很少算│││││││話ㄉ│││││││B:在車上看你失落的眼神│││││││,我非常擔心│││││││A:那你為甚麼要摸我下面│││││││和脫我ㄉ內衣│││││││B:我係在自己也嚇一跳│││││││A:你沒有注意到我在閃ㄇ│││││││B:對甲○失禮!大錯!│││││││B:現在只求甲○的原諒│││││││A:你那時候到底在想什麼│││││││?│││││││A:你明明就還講ㄉ出口,│││││││什麼我想感受你ㄉ存在│││││││A:你一直試圖解開我內衣│││││││ㄉ釦子不是嗎?│││││││A:很多次│││││││A:我阻止你很多次│││││││B:我原先只想抱你,因為│││││││,當時我想可能見你又│││││││要等一星期空白│││││││B:累的失去想法,犯下大│││││││錯│││││││A:你有必要興奮ㄉ像兔子│││││││發情ㄇ││├──┼─────┼───────┼────────┼────────────┼─────┤│七│同上│上午01:59:46│同上│A:因為你突然把車停到路│││││、02:05:15││邊│││││至02:07:32││B:在夜市和開車回嘉義路│││││││上,我有說我真的累了│││││││,很多次,我知道這些│││││││話,可,只能聽到部分│││││││,因為一心只想把你安│││││││全送回家,怕你父母會│││││││對我有不好印象│││││││A:我只記得你的手不停的│││││││在我ㄉ腰和屁股滑動│││││││A:然後手伸進我ㄉ衣服│││││││B:現在的我想起來,我自│││││││己嚇了一跳│││││││A:摸我的背│││││││A:也想摸我ㄉ胸部│││││││A:你不是也試圖要問│││││││A:能摸我ㄉ胸部ㄇ│││││││B:當時原只想抱住你,最│││││││後...│││││││B:不能│││││││A:只是你還沒開口│││││││A:我就檔掉ㄌ│││││││A:我不知道是因為你抱住│││││││我│││││││B:不能摸│││││││A:碰到我胸部│││││││││├──┼─────┼───────┼────────┼────────────┼─────┤│八│同上│上午02:12:35│同上│A:你明明就有要問我│││││至02:12:38││A:可不可以摸││├──┼─────┼───────┼────────┼────────────┼─────┤│九│同上│上午02:31:18│同上│B:知道你還沒答應我在一│││││至02:31:40││起│││││││B:卻犯了大錯││├──┼─────┼───────┼────────┼────────────┼─────┤│十│同上│上午02:34:45│同上│A:你弄痛我ㄉ手ㄌ│││││至02:36:08││B:我記得,只是不知道這│││││││麼嚴重│││││││A:你那樣彎我ㄉ手│││││││A:那ㄍ姿勢│││││││A:讓我的手一直很不舒服││├──┼─────┼───────┼────────┼────────────┼─────┤│十一│同上│上午02:43:34│同上│A:然後你今天在車上│││││至02:43:58││A:握ㄉ角度│││││││A:壓的角度│││││││A:就一直是那樣│││││││A:一直弄到我ㄉ就傷│││││││A:反正我現在手很痛││├──┼─────┼───────┼────────┼────────────┼─────┤│十二│同上│上午03:03:39│同上│B:我知道,現在我說什麼│││││至03:04:25││已經無法迷補我的過錯│││││││B:可是,我還是要你幸福│││││││A:不要跟唐先生說什麼│││││││B:我不會跟唐先生說什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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