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光華
楊智全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告 郭泰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易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路光華、楊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郭泰山無罪。
事實
一、路光華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楊智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位在該址之三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藥品公司)所有,由 張志傑 管理之廠房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與楊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智全手持其所有由金屬所製成,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2人一同進入廠房,再合力徒手將放置廠房內之廣告鐵架1支出搬出,適在場不知情之郭泰山見狀,亦幫忙路光華及楊智全將上開廣告鐵架搬至前開機車旁。嗣路光華及楊智全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路光華及楊智全均對於本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路光華及楊智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並據被害人即三洋藥品公司廠房管理人張志傑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1、2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路光華及楊智全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所製成,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物,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照片1張可佐(警卷第40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路光華及楊智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路光華及楊智全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僅為圖不勞而獲,竟攜帶兇器竊盜,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2人所竊之廣告鐵架1支,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酌以被告路光華及楊智全分別為重度及輕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2份(本院易字卷第13、75頁)在卷可參,堪認其等智識程度不高,另考量其等均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楊智全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泰山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洋藥品公司廠房內,見路光華及楊智全為前揭犯行,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獨自自廠房內搬運廣告鐵架1支至路旁,嗣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因認被告郭泰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自白,乃行為人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行為人於訴訟上(審判上)或訴訟外(審判外)對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應係自白;單純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則非自白,自不待言。至於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陳述,而未明白承認或否認,是否屬於自白,事實審法院應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諸如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兼及陳述之時間、場合、動機、對象、態度、內容等事項,審慎認定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泰山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現場照片等事證為其依據。惟被告郭泰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郭泰山雖於偵訊中自白,然其為瘖啞人,僅念兩年聾啞學校,勘驗光碟時根本沒有看螢幕。而於偵訊中檢察官並未使用通譯,僅叫被告郭泰山看螢幕,由法警亂比劃,被告郭泰山根本不瞭解其意,只是點頭,致檢察官以為其已坦承犯行,而記載於偵訊筆錄。依被告郭泰山智商不高,且為瘖啞人之情,其主觀上應係誤認路光華及楊智全2人為三洋藥品公司員工,而協助搬運廣告鐵架,故應無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泰山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曾在高雄市
○○區○○○路○○○號三洋藥品公司廠房內,嗣因路光華及楊智全2人入內搬取廣告鐵架1支至2人騎乘之機車旁,被告郭泰山見狀亦獨自搬取另1支廣告鐵架至路旁等情,業據被告郭泰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達無訛,復據證人路光華及楊智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參被告郭泰山於10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內容,固記載:
「檢察官問:有無辦法陳述?被告答:沒有辦法。
檢察官問:你是否聽的到我講話?被告答:我聽不到、也不能說。
檢察官諭知請看電腦瑩目(按為「螢幕」之誤)。
檢察官問:你今日有進入倉庫搬鐵架?被告答:有。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竊盜?被告答:承認。
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路光華、楊智全說要偷?被告答:是我自己一個人要偷的。
」等內容。有該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
㈢而經勘驗上開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後,當日對話內容如下:
「(螢幕時間:23:14:52)
檢察官問:郭泰山嗎?你沒有辦法講話嗎?會講嗎?被告答:(比手勢)檢察官問:那你有沒有偷東西被送進來?被告答:(比手勢)檢察官問:我是檢察官喔,有什麼證據我們可以幫你調查。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辦法陳述?你沒辦法講話嗎?被告答:(搖頭、比手勢)檢察官問:你聽的到我講的話嗎?被告答:(搖頭)檢察官問:聽不懂嗎?被告答:(搖頭)(法警對檢察官說:檢察官…可以用打的給他…)檢察官問:你看的懂字嗎?被告答:(點頭、比手勢)(檢察官對法警說:你拿那個筆錄給他看一下)(法警指示被告郭泰山看螢幕上之筆錄)(被告目視螢幕點頭)(螢幕時間:23:16:03)檢察官問:看的懂嗎?被告答:(點頭)檢察官問:看的懂呴?被告答:(點頭)檢察官問:你今日有進入倉庫去搬鐵架,對不對?被告答:(點頭)(看螢幕後,比手勢)檢察官問:你有去偷東西要去賣對不對?被告答:(比手勢)(看螢幕後,點頭)檢察官問:你承認了呴?被告答:(點頭)(看螢幕後,點頭)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路光華、楊智全說要偷?被告答:(看螢幕後,點頭)檢察官問:表示ㄋㄟ?你有跟他們講說要一起偷嗎?被告答:(點頭)檢察官問:有嗎?不是一起,是你有沒有跟他們講?(法警比手勢示意被告問話內容)檢察官問:還是你自己要偷的?被告答:(點頭,比手勢)檢察官問:是不是你自己要偷的?被告答:(點頭,比手勢)(檢察官指示法警要被告看螢幕上述二問題何者為是)檢察官問:是下面的,還是上面的?被告答:(看螢幕後,點頭、比手勢)(檢察官指示法警示意被告是1個去偷還是3個去偷)檢察官問:自己一個?被告答:(比1手勢,點頭)(結束螢幕時間23:19:59)」等內容(本院易字卷第22、23頁)。
按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事訴訟法第99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既未明文訊問為瘖啞人之被告時「應」用通譯,而係得以文字訊問之,是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命法警指示電腦螢幕上之問題及內容文字,令被告回答,即難謂有違法可言,先予敘明。
㈣然觀之勘驗結果內容,被告郭泰山於偵訊過程中,除訊問之
初對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得陳述、是否聽得到話、是否聽不懂等問題搖頭以對外,其餘包括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與路光華及楊智全說要一起偷鐵架及是否係其自己要偷鐵架等互相矛盾之問題,一概以點頭回應。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之以前開偵訊光碟內容中「檢察官問:還是你自己要偷的?被告答:(點頭,比手勢)」係何意?被告郭泰山經手語傳譯後稱:是我自己1人拿過去等語。復經詢其所指「拿過去」是否為竊盜之意?被告郭泰山亦僅稱:我本來在那邊休息,看到
2人進來搬東西,就過去幫忙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並無肯認竊盜之意。又被告郭泰山固曾就讀啟英聾啞學校畢業,有其戶籍謄本1份(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可參,然除警詢筆錄曾記載被告郭泰山疑似有精神障礙乙情,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郭泰山除少數簡單提問外,幾乎無法針對通譯手語傳譯之問題內容回答,是依其智識,究否可經由目視電腦螢幕文字,得知上開問題之意義,即堪可疑。再參於偵訊同日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郭泰山因未受過正統手語教育,於透過在場手語通譯傳譯後,亦僅答稱:鐵架為騎機車的兩人拿的,係有1個高個子拿的,騎機車有兩個,有兩個拿去,沒錢給我,我有在場等語(警卷第3、
4頁),並未承認有偷東西之犯意。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郭泰山雖經手語詢問後,表示知悉手語「偷東西」之意,且偷東西為不對的行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8頁)。然經再訊之以是否知道路光華及楊智全2人在偷東西乙節,被告郭泰山僅能對通譯比劃「偷」的手語時搖手,比劃「工作」的手語點頭(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自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過程可知,被告郭泰山於透過手語詢問時,僅曾表示幫忙路光華及楊智全搬東西之情,而未表達其有竊盜之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郭泰山前後僅曾於偵訊之短暫過程中以點頭回應電腦螢幕上之文字提問,而其點頭作答內容復有相互矛盾之處,此外並未有何承認本案犯行之供述,又依其就訊過程可知,其對問題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等各情,實難認被告郭泰山曾對犯罪事實為具體、明確、肯定之陳述,故公訴意旨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自白乙節,即難採認。
㈤另路光華及楊智全於案發時間共乘機車,經過案發地點見工
廠廠房廢棄倉庫的鐵門開啟,進入後看到被告郭泰山在裡面的警衛室吃東西,楊智全與被告郭泰山比手劃腳後,叫路光華進入一同搬出上述廣告鐵架,預備要用輕機車承載去變賣,因鐵架不方便以輕機車承載,先將鐵架放置一旁,此時又看到被告郭泰山將另1支鐵架搬出等情,業據證人路光華及楊智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等搬運第1支鐵架時,被告郭泰山見狀曾過來搬忙搬,嗣再獨自搬運第2支鐵架等情。然證人路光華亦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郭泰山,亦無對被告郭泰山說我與楊智全為何人,被告郭泰山的腳踏車在旁邊,他應該是騎腳踏車去的。被告郭泰山搬出來的鐵架放在我們第
1次搬出來的鐵架旁邊,我想被告郭泰山騎腳踏車可能無法載運鐵架,所以第2支鐵架可能是幫我們拿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頁);證人楊智全則證稱:我與路光華進去工廠看到被告郭泰山後,被告郭泰山先對我比手劃腳,我不知道他在比什麼,後來我就比鐵架那邊,意思是我要拿鐵架,接下來他也沒比什麼,我就直接搬鐵架了。後來我與路光華及被告郭泰山一起搬1支鐵架到外面,被告郭泰山又再搬另
1支鐵架出來,兩支鐵架放在一起,都放在外面,我準備要用老虎鉗與銅線把鐵架綁在機車後座握把時,警察就來了。我不曾見過被告郭泰山,他搬的鐵架沒辦法用腳踏車載,我認為他第2次搬的鐵架是要給我們的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62至65頁反面)。則自證人路光華及楊智全上開所證其等與被告郭泰山素不相識,而被告郭泰山搬運之鐵架係放置於路光華及楊智全2人騎乘之機車旁等各情,即無從認被告郭泰山拿取鐵架,有竊為己用之意,尚難認為其有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㈥復參以被告郭泰山僅曾短暫與楊智全以手勢比劃,雙方並無
法溝通,又路光華及楊智全2人自始至終均未明確告知被告郭泰山其等有竊取鐵架之意等情狀,亦難遽認被告郭泰山知悉路光華及楊智全有竊盜之意,而與2人有犯意聯絡。再者,被告郭泰山與路光華及楊智全素昧平生,豈有知悉2人為竊盜行為後,又未有任何代價,甘違法令,為2人竊取鐵架之理。況路光華及楊智全於進入案發地點之工廠倉庫時,被告郭泰山早已進入該處,並正在該處吃飯之情,業據證人路光華及楊智全證述在卷,而被告郭泰山既可獨自1人搬運放置於該處之鐵架,則其果有竊取鐵架之意,於路光華及楊智全進入工廠倉庫之前即可自行為之,何必先於其內吃飯,待路光華及楊智全搬運鐵架後,始起意與素未謀面之2人一同犯罪?此亦甚不合情理。職此,亦難以推認被告郭泰山搬運鐵架之行為,係基於與路光華及楊智全2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犯行。至於現場照片等件,亦僅足證被告郭泰山於案發時間,在上開工廠倉庫之事實,自難據其有在現場搬運鐵架之行為,而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泰山僅曾於偵訊中以點頭回應是否涉案之文字提問,然其於該次偵訊中,亦曾以點頭回應互相矛盾之數個提問,且未見有何針對犯行細節之陳述,參酌被告郭泰山於本院審理中反應,其生理狀態及智識能力是否足以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又其點頭之回應是否即代表坦承犯行之意,均甚為可疑,本院即難肯認其於偵訊中已自白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至被告郭泰山並未於警詢中自白,已如前述,公訴意旨稱其於警詢中已自白犯行,亦有誤會。再者,自證人路光華及楊智全所述之情,亦難遽認被告郭泰山搬運鐵架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或有何與2人竊盜之犯意聯絡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泰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是揆諸前開條及判例意旨,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