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加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加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就全部負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自95年8月10日起分為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762元,惟當時聲請人之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薪資約31,500元,扣除前開協商款項僅餘3,738元,實不足以支付其他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而告毀諾,是聲請人於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2月3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7,762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僅繳納3期款項,因其未再履約,並於95年12月4日判定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01年7月21日陳報狀,及所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95年度公會協商協議書以及協商還款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本院卷第48-51頁)。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101年3月21日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5-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商繳款明細影本以及存摺影本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經查:
⒈聲請人稱其原擔任電子加工作業員,97年間因手部傷害(右
手腕腱鞘囊腫)而失業;目前自101年7月15日起於新北市○○區○○○路美食街之刀削麵店做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95年4月1日至97年12月19日、9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任職於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分別為33,300元、26,400元,嗣於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880元,自10
0年9月1日起調整為22,800元,迄至同年月23日退保:又其各年度總收入各為95年度414,857元、96年度364,325元、97年度360,391元、98年度28,246元、99年度11,545元以及100年度156,452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5-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5、26、20-24、63頁),堪信為真。聲請人陳稱其於97年12月間因手部舊疾復發而離職等語。觀諸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可知其自97年12月以後,工作之狀況即較不穩定,且薪資收入自98年以後即大幅降低,堪信其右手腕腱鞘囊腫確實影響其工作能力,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美食街刀削麵店擔任廚房助手,月薪約20,000元,應屬可信。是本院擬以每月20,000元為基礎計算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⒉聲請人又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食衣住行醫療費用10,000
元、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694元以及水電瓦斯費3,000元。就聲請人前開主張食衣住行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本院於101年6月19日以裁定命其補陳各項支出究為多少,惟聲請人於101年7月31日之陳報狀並未敘明此部份之支出。
嗣本院又於101年8月9日訊問期日時,詢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究為多少,而聲請人答每月至少7、8千元:包括交通費用1個月約1千、給母親、繼父1個月約3、4千,沒有工作的時候就給少一點,且有定期之手部看診費用,且陳稱其工作之地點有供兩餐,目前居住於繼父家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所主張食衣住行醫療費用10,000元之細項支出究為多少語焉不詳,而嗣又主張每月支出至少7、8千元;觀諸聲請人居住於繼父家,上班地點有供兩餐,而又非必需給付母親之扶養費等情,其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應非甚多,是以每月
8千元計算其基本生活支出,應屬相當。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共8,0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20,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支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僅餘約12,000元。再觀聲請人現無擔保之負債總額約為2,643,
463元(其中包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54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部分520,87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6,687元、陽信商業銀行268,
000元、台新銀行1,284,354元),若以銀行可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計算之,其每月約需繳納14,686元之協商款項,該負債總額衡情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佩媛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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