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 呂秀蘭 相對人 邱榮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榮炘間假處分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5日 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案外人即苗栗市家樂福仲介公司 謝進兆 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簽署土地買賣要約承諾書,承購相對人邱榮炘(下稱相對人)所有坐○○○鄉○○○○段1259-3、125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約期間抗告人又以簡訊向案外人謝進兆表示僅要購買1259-3地號土地,經謝進兆告知地主即相對人回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不拉水電等語,抗告人因而再委請案外人即苗栗市利洋房屋詹益政 向相對人確認,經詹益政在電話中回覆表示已經確定了,惟相對人竟遲不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又將系爭1259-3、1259-4地號土地出賣予其他人。抗告人因而聲請立即做假處分,以防土地被地主賣掉過戶掉。又抗告人耗費許多金錢、時間、精力、心血在此樁買賣上,相對人三番兩次違約背信,於101年6月又將土地出賣給朋友,本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1,400萬元,因而聲請准予假處分、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2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就相對人所有前揭土地,業已與相對人成
立買賣契約等情,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車票、利洋房屋廣告、名片等件作為假處分、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惟該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家樂福不動產公司所簽訂,並不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前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其他所提證據,亦不能釋明相對人業將土地賣予抗告人。又至於假處分、假扣押之原因,僅陳稱相對人已將前揭土地賣予中壢彭姓男子等語,惟並未提出釋明證據,是抗告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仍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處分、假扣押之請求,亦未能釋明假處分、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條文及裁判意旨,不符假處分、假扣押之要件,抗告人假處分、假扣押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家樂福仲介公司受邱榮炘之委託,為其做系爭土地二筆及同上段1259、1259-5地號等四筆農牧用地之買賣服務,抗告人與家樂福仲介公司的謝進兆一起申請丈量,並於100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完成丈量並拉出紅色界址,及在系爭1259-4地號土地上劃下記號,抗告人並請謝進兆於100年11月列印地籍圖,抗告人也允諾到銅鑼鄉農會、土地銀行及其他銀行申請貸款評估,以貸款方式做為買土地的付款方式,謝進兆也有跟相對人報告上情。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馮姓客家人後,抗告人有與相對人以電話溝通,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評估額度公告現值有多低心知肚明。謝進兆自頭至尾信誓旦旦要將系爭土地賣給抗告人,讓抗告人耗費所有心力、時間、心血、金錢在此宗買賣上,更賠上社會信用及金融信用,將相對人之買賣資料銷毀,又將系爭土地賣給馮姓客家女子,其所作所為真是太可惡了。至於相對人就更可惡了,既然要將系爭土地賣給抗告人,又要求抗告人去找銀行評估貸款,還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人,分明就是背信違約詐欺行為。再謝進兆曾說可以直接由家樂福仲介公司以「全權委託權」簽署正式買賣契約書,因此抗告人簽署之承諾契約書完全合法,並非僅是抗告人單方面與家樂福公司簽署的文件而已,效力應及於相對人,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假扣押自屬合情合理。系爭土地應該是抗告人的,相對人不應變節賣給其他人,相對人若要將土地賣給別人,亦應先告知抗告人,給抗告人幾天時間思考回覆確定不要買才賣給別人,這是仲介謝進兆及相對人應盡到的告知義務,抗告人權益受到嚴重損害。再系爭土地上之黑板樹及西洋杉已被鋸斷,土地上還有灰色水泥堆,顯示新地主 馮瑞珍 就要進行工程,所以假處分、假扣押現在不做,將來就來不及了,水泥一被舖上去,就更來不及了,被蓋小木屋就更不符合抗告人使用理念了。抗告人至此真的忍無可忍了,如果再不立即進行假處分、假扣押,抗告人的1259-3地號土地真的被搞得面目全非,抗告人要求返還原本就屬於抗告人之土地及地上物,系爭土地現在變成別人的土地,就要照別人的計畫進行規劃了,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假扣押的原因還不夠明確嗎?抗告人誠心要救農地跟地上物,讓系爭二筆土地恢復平靜安祥自在,讓這些想要謀取利益的人全部滾開,抗告人才是真正的地主,抗告人下定決心要把這群人趕走,相對人始終不處理系爭1259-3地號土地之買賣,時常在中國,沒有誠意解決問題,現在若不假處分、假扣押,就來不及了等語。惟查,抗告人迄未能釋明其已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二筆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而其在原法院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已載明:「⒈載明您提出要約的主要內容,由仲介業者轉達給賣方。...⒋本要約經賣方承諾後,購買人您應與賣方就買賣契約細節進行協商,..」等語,僅足認係抗告人委託仲介業者與賣方斡旋的契約,不足以據以認定抗告人已與賣方即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之釋明。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1259-3、1259-4地號二筆已成立買賣契約,即未能就本件聲請假處分、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將系爭土地二筆出賣予他人,致系爭土地二筆無法依其理念予以規劃而受有損害,而有聲請假處分及假扣押之必要,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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