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鄭美鳳
翁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① 林振旺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被告② 林振興 訴訟代理人 林棟明 被告③ 林棟成 訴訟代理人 翁秋月 被告④ 許文村
⑤謝 許麗華 ⑥許絹⑦ 許雅茹許雅筑許容瑜許清山 ⑪黄 林愛治 ⑫曾 林麗珠 ⑬黃 林秀梅林梅麗林秀美林秀蘭廖金菊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林棟明被告兼受告知人⑱ 黃心慧 被告⑲ 陳素貞
許江鑫王宗地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 代理人 陳敬文 受告知人 林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㈩項第2行被告「 林金菊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金菊」;事實及理由第六段第18行(即判決書第9頁第11行)被告「 許金菊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金菊」;附表二被告⑩許清山就2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36865」、2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158」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1118分之36865」、「101118分之1415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法以裁定更正之。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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