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請人 鐘仁聰 非訟代理人 黃桂珠 相對人 鐘日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目前生活費用皆由相對人配偶鐘周彰喜支出,然生活、醫療、聘請外籍看護支薪等陸續支用,所剩餘額即將告罄,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生活費用之所需,故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維相對人權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雲林縣○○鎮○○段第863、86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同縣鎮段第345建號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每月費用支出概況表、看護薪資表影本、日昇醫療器材行銷貨單影本、估價單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7、95號監護宣告、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因罹患精神障礙,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而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需要,且依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變賣後,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生活等費用之支出,對相對人亦無不利。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附表:
┌────────────────────┬──┬────┬────────┐│不動產標示│地目│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雲林縣○○鎮○○段第863地號土地│建│48/3808│3,917.64│├────────────────────┼──┼────┼────────┤│雲林縣○○鎮○○段第861地號土地│建│全部│90.40│├────────────────────┼──┼────┼────────┤│雲林縣○○鎮○○段第345建號建物││全部│102.74││(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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