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來興
蔡白芬蔡瑞坤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 蘇小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來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立壹仟字以上之悔過書壹份,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蔡白芬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立壹仟字以上之悔過書壹份,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蔡瑞坤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立壹仟字以上之悔過書壹份,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久雄犯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立壹仟字以上之悔過書壹份,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德富、蔡同意各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各立壹仟字以上之悔過書壹份,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蘇小蘋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立壹仟字以上之悔過書壹份,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來興係高雄市梓官區籍漁船「永福鮽16號」(CT4-2235號,下稱上開漁船)船長,明知蔡白芬、蔡瑞坤、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等6人並未實際直接從事漁業勞動,而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等4人則明知漁民參加勞工保險(下稱漁保),應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即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須達3個月以上,並須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再經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能投保。蔡白芬、蔡瑞坤等2人為達免於註銷後重辦漁民身份之煩累以及得隨時出海捕魚之目的,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等4人則除基上開目的外,更為圖免漁保保費之支出,故渠等7人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等4人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登錄為上開漁船船員之時間」欄所示之日前某日,先由蔡來興提供上開漁船之報關簿,渠等6人則將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分由蔡來興或逕由己持向高雄市梓官區漁會申請登錄成為上開漁船船員,經該漁會人員審查上開文件齊備後,再轉送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 嗣擴 編為高雄市政府港務局,民國93年1月1日更名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致上開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將蔡白芬、蔡瑞坤等2人及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等4人分別附表二、三之「受雇時間」欄所示時間受僱於蔡來興,以及於上開漁船擔任船員直接從事漁業勞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公文書,並據此製作核發或更新船員手冊,而足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上開機關並將船員手冊轉交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核章,而使蔡白芬、蔡瑞坤、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均取得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嗣後再由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等4人分別於附表三「計算之投保期間」欄所示之日前某日,持上開船員手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並使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准其參加漁保或得繼續參加漁保,並於投保期間內補助如附表三「政府補助保險費總金額」欄所示之保險費(應支付之勞工保險費,被保險人自負額為20%,另80%則由高雄市政府補助),足生損害於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來興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3月6日漁二字第0981203736號函附永福鮽16號漁船船員清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5月7日漁二字第0971207530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5月14日保承職字第09810168200號函、高雄市梓官區漁會100年5月27日梓漁會字第1000001868號函、100年7月4日梓漁會字第1000002364號函、101年2月7日梓漁會字第1010000272號函暨附件、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13日保承資字第10110014500號函暨附件、101年6月27日保承職字第10110246830號函暨附件、101年7月9日保承職字第10160952370號函暨附件、101年8月17日保承職字第1011033415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1年1月17日高市海三字第101000064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則被告蔡來興等7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來興等7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就被告蔡來興、蔡白芬、蔡瑞坤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刑法第28條部分:觀諸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對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有所修正,而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蔡來興與蔡白芬、蔡瑞坤共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以其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2.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此規定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蔡來興、蔡白芬、蔡瑞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所犯之罪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3.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5.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6.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蔡來興、蔡白芬、蔡瑞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來興與被告蔡白芬、蔡瑞坤、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等6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來興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犯行,以及被告蔡白芬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蔡來興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五至七之犯行,以及被告蔡白芬就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蔡來興、蔡白芬、蔡瑞坤以不實之船員僱傭資料辦理漁船船員手冊之新發及異動,使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顯已妨害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資料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其犯罪仍造成相當損害,惟衡酌其均稱為免於註銷後重辦漁民身份之煩累以及得隨時出海捕魚之目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特別惡劣,且審酌伊等小學畢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法紀觀念較為淡薄,以及被告蔡來興除於66年間有違法懲治走私條例之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蔡白芬於92年間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外,至今均已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徵,足徵被告3人品性良好,最後審酌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故就被告3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來興、蔡白芬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已失其效力,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蔡來興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犯行、以及被告蔡白芬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因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至被告蔡來興就附表一所示編號五至七之犯行、被告蔡白芬就附表二編號三之犯行,以及被告蔡瑞坤之犯行,因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參酌被告3人所為前開犯行,爰分別諭知如附表五至
七、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犯罪名及刑度」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意旨可參,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蔡白芬、蔡瑞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來興雖前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然執行完畢距今已30年以上,故均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3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命被告3人均書立1000字以上悔過書1紙及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並勵自新。
四、就被告黃久雄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黃久雄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新舊法比較結果同前三、(一)1、2、4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久雄,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黃久雄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久雄與被告蔡來興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久雄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以梓官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加入勞保後,在未退保之前,因先前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致其取得利益之犯罪結果繼續不斷發生,為繼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就認此部屬連續犯,應屬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一科刑上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久雄為求小利,而以不實之漁民身份辦理漁保,並因而不法取得政府之補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衡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法紀觀念較為淡薄,以及並無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足徵被告品性良好,最後審酌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故就被告所犯,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犯行,因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命被告書立1000字以上悔過書1紙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並勵自新。
五、就被告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與被告蔡來興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以梓官區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加入勞保後,在未退保之前,因先前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致其取得利益之犯罪結果繼續不斷發生,為繼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就認此屬連續犯及分屬不同行為而應數罪併罰部分,應屬誤會。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均為求小利,而以不實之漁民身份辦理漁保,並因而不法取得政府之補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亦屬不當,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衡酌其分別自稱國小、專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法紀觀念略嫌淡薄,以及均無經刑律科處刑罰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足徵被告3人品性良好,最後審酌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故就被告3人所犯,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3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嗣既繼續實施而跨越上開基準日,自未符減刑條件,而無庸就渠等犯行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3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3人修補其所犯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命被告3人均書立1000字以上悔過書1紙及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並勵自新。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蔡來興與被告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等4人均明知漁民參加勞工保險,應具備漁會甲類會員資格,即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須達3個月以上,並須提出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再經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始能投保,而被告黃久雄等4人均未受僱於蔡來興而擔任上開漁船船員,詎被告黃久雄等4人為圖免漁保保費支出,竟與被告蔡來興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三所示計算之投保期間欄前之不詳之時、地,自行或經由被告蔡來興將渠等之船員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切結書、僱傭承諾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等文件,持向高雄區漁會申請登錄被告黃久雄等4人成為漁船船員,經該漁會人員審查上開文件齊備後,再轉送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致該處承辦人員誤認被告黃久雄等4人符合漁民資格,遂將渠等之船員基本資料及僱傭期間鍵入所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據此製作並核發船員手冊,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漁民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黃久雄等4人並因此於詐得如附表三政府補助保險費總金額欄所示補助漁保保險費及溢領保險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蔡來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及被告黃久雄自94年3月3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涉犯連續詐欺得利、自95年7月1日起至今涉犯多次詐欺得利罪等語。惟查:被告蔡來興提供上開漁船的報關簿,以利被告蔡白芬、蔡瑞坤、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等6人持之用以申辦漁民身份,係因被告黃久雄、蔡白芬、蔡瑞坤、黃德富等4人未免原持有之船員證因未更新而註銷再重新申請之煩累,以及為維持漁民身份始得隨時出海之便利,再被告蔡同意係甫退伍欲臨時代替父親出海作業、被告蘇小蘋則係希望與其夫即被告蔡瑞坤共同擁有漁民身份而得一起上船作業之故,始登記於被告蔡來興之上開漁船之事實,均業據被告蔡來興、蔡白芬、蔡瑞坤、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共7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見各人取得漁民身份之緣由不一而足,並輔以被告蘇小蘋之夫即被告蔡瑞坤雖有漁民身份,然於登錄上開漁船期間均未加入漁保,被告蔡白芬雖早於61年間即參加漁保,卻於登錄上開漁船之前即已退保亦,亦未加入其他保險,此均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份在卷可查,足認各被告取得漁民身份後如何運用或是否申請加入漁保,被告蔡來興於提供漁船報關簿時根本無從確知,聲請意旨僅依被告蔡來興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遽認定被告蔡來興亦與被告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等4人彼此間即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得保險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尚嫌過速。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來興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事實,即不得遽以刑法第216條、339條第2項等二罪相繩。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聲請意旨認被告黃久雄連續詐欺得利及數次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被告黃久雄於94年3月2日即行退出漁保,迄今未再投保之事實,亦有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可考,是自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黃久雄自94年3月3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涉犯連續詐欺得利,亦無自95年7月1日起至今涉犯多次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及現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一(蔡來興部分)┌─┬────┬────┬───────────┐│編│僱用船員│登錄為上│所犯罪名及刑度││號│之姓名│開漁船船│││││員之時間││├─┼────┼────┼───────────┤│一│蔡白芬│89.2.9│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2.1.6│,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二│蔡同意│89.3.17│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三│黃久雄│89.6.16│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92.8.15││├─┼────┼────┤││四│黃德富│92.1.2││├─┼────┼────┼───────────┤│五│蔡瑞坤│95.7.13│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六│蘇小蘋│95.7.1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七│蔡白芬│96.3.26│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蔡白芬、蔡瑞坤部分)┌──┬────┬────┬────┬───────────┐│編號│船員姓名│登錄為上│受雇期間│所犯罪名及刑度││││開漁船船││││││員之時間│││├──┼────┼────┼────┼───────────┤│一│蔡白芬│89.2.9│89.2.9│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至│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89.10.3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二│蔡白芬│92.1.6│92.1.6│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至│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92.4.3│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三│蔡白芬│96.3.26│96.3.26│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96.4.17│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蔡瑞坤│95.7.13│95.7.13│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96.2.2│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黃久雄、黃德富、蔡同意、蘇小蘋部分)┌──┬────┬────┬────┬────┬───┬──────┬────────┐│編號│船員姓名│登錄為上│受雇期間│計算之投│投保單│政府補助保險│所犯罪名及刑度││││開漁船船││保期間│位名稱│費總金額(新│││││員之時間││││臺幣)││├──┼────┼────┼────┼────┼───┼──────┼────────┤│一│黃久雄│89.6.16│89.6.16│89.6.16│高雄市│87,103元│犯詐欺得利罪,處│││││至│至│梓官區││有期徒刑參月,如│││││89.10.30│94.3.2│區漁會││易科罰金,以銀元│││├────┼────┤退保│││參佰元即新臺幣玖││││92.8.15│92.8.15││││佰元折算壹日。減│││││至││││為有期徒刑壹月又│││││94.4.4││││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黃德富│92.1.24│92.1.24│92.1.24││152,024元│犯詐欺得利罪,處│││││至│至│││有期徒刑肆月,如│││││92.9.2│98.07.10│││易科罰金,以新臺││││││退保│││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蔡同意│89.3.17│89.3.17│89.5.9││143,656元│犯詐欺得利罪,處│││││至│至今││(保費計至│有期徒刑肆月,如│││││89.7.4│││100.10.1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蘇小蘋│95.7.13│95.7.13│95.7.13││80,348元│犯詐欺得利罪,處│││││至│至今││(保費計至│有期徒刑叁月,如│││││96.2.2│││100.10.1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1.23│││││││││至│││││││││98.5.28│││││└──┴────┴────┴────┴────┴───┴──────┴────────┘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