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蔚
被 告 簡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75元,及其中新臺幣216,647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8月28日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以日計息。88年8月20日美國商業
銀行將其全部營業即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99
年4月17日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
資產、負債及營業。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將其名稱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件債權業
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67,575元及其中216,64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案請求金額
367,575元與本金216,647元之差額150,928元,係指債權受
讓前逾時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總和。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消費明細、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
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0元(裁判費3,97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