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3號
原   告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被   告  謝維毓 即百傑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2、3所示各該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宗哲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3紙(以
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各該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且被
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票面金額
各為270萬元、300萬元、270萬元之系爭支票,既分別於
105年9月26日、105年9月26日及105年11月25日為付款
提示而遭退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84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2、3所示各該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翊薰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
│號│(民國)││(新臺幣)│日(民國)│
││││││
├─┼──────┼─────┼─────┼──────┤
│1│105年9月25│MD0000000│270萬元│105年9月26│
││日│││日│
││││││
├─┼──────┼─────┼─────┼──────┤
│2│105年9月26│MD0000000│300萬元│105年9月26│
││日│││日│
││││││
├─┼──────┼─────┼─────┼──────┤
│3│105年11月25│MD0000000│270萬元│105年11月25│
││日│││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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