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界源
柳達維
被 告 周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雄小字第2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上開利率1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9,335元及利息
1,238元,共計30,573元暨違約金30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3元,及其中29,335元自105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2430號卷第6
-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573元,及其
中29,335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
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
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