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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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黃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害人偵查時表明不欲對被告提起告訴,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因為被告有身心障礙而就本案無意見等情(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害人於偵查時表明不欲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於107年8月7日之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反面),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