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52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均與告訴人 陳知行 為同事關係,陳亮均因細故對陳知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手持鑰匙,刮損陳知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及左後門鈑金烤漆,致車身鈑金烤漆產生刮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知行,因認被告陳亮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亮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毀棄損壞罪依上開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知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陳亮均調解成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93號),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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