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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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雪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623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雪英於民國108年12月9日9時9分許,因社區排水問題前往告訴人 艾銀妹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處,與艾銀妹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楊雪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艾銀妹之手臂,致艾銀妹受有右前臂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雪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雪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艾銀妹已與被告楊雪英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