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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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詠
王詠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劉維詠與王詠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一同自高雄市○○區○○路○○○巷○號王詠晴住所,徒步至高雄市○○區○○街○○○號前,由劉維詠以紅色噴漆在立法委員候選人 黃昭順 之競選布條上塗上一條橫槓以及「先不要」字樣,王詠晴則在上開競選布條以綠色噴漆塗上「LIE騙子」字樣,致黃昭順所有之競選布條污損,足生損害於黃昭順,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昭順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