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妨害風化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遊戲光碟2盒(價值新臺幣100元),既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據被告自承上開竊取所得之遊戲光碟2盒其於將所附之遊戲點數序號充值完畢後即已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