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37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榮憲前曾施作告訴人 沈文麟 所經營之耶加教育機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水電工程,雙方因工程款項給付問題發生糾紛。詎張榮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耶加教育機構」,駕車衝入機構大門,致該機構1樓鐵門、門口大玻璃、水泥牆、鋁門、門口鞋櫃等物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沈文麟,因認被告張榮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榮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毀損器物罪依上開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文麟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陳明不再對被告追究,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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