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下本罪,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毒偵字第4404號卷第1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被告李欣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6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7年2月25日14時許,通知其到場說明,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欣珮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7年2月18日14時許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回溯前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前開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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