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 王文騰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 王瀠茜 。嗣乙○○、王文騰離婚後,王文騰另與甲○○(妨害自由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結為連理,並共同扶養王瀠茜。緣乙○○、王文騰前因感情等細故,糾怨甚深,甲○○因耳聞王文騰、王瀠茜多次提及此事,亦漸對乙○○生有歧見。迨於民國98年3月19日上午,乙○○聯絡王瀠茜所就讀之新民高中(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導師,表示將至該校探視王瀠茜。王瀠茜經導師轉知後,因不欲與乙○○見面,遂即以電話向甲○○求援,乃甲○○、王文騰聞訊後即連袂趕往該校處理。嗣約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乙○○、甲○○、王文騰、王瀠茜在該校位於臺中市○○路段之校門口警衛室會面後,雙方即在該警衛室內、外(即臺中市○○路段上)發生激烈言語衝突,乙○○、甲○○並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對方發生拉扯,乙○○因此而受有頭面部多處擦傷(分別為2×0.3公分、2×0.3公分、
0.3×7公分、3.5×0.3公分、2.5×0.5公分)、左手背擦傷(0.3×0.3公分)等傷害、甲○○因此受有上背、前胸、頭頂部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9公分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乙○○、甲○○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被告2人互為證人,下同)、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即證人乙○○、甲○○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曾受不法取供之情形,並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辯稱證人即被告甲○○指述遭被告乙○○毆打成傷之部分所述不實、證人 何世民 所述有所保留;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亦僅辯稱證人即被告乙○○指述遭被告甲○○毆打成傷部分,其實係源於證人即被告乙○○先動手,其才還手等語;亦即被告乙○○、甲○○、選任辯護人均僅相互爭執證人即被告乙○○、甲○○或係證人何世民上開部分證詞之證明力而已,而未對證人即被告乙○○、甲○○、證人何世民之證述係出於任意性有所爭執,亦即未對前述證人即被告乙○○、甲○○、證人何世民之證詞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非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案外人王文騰、王瀠茜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本院並不採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爰不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若何,併予詳敘(但不論有無證據能力,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仍可執為彈劾證明證人即被告甲○○證詞之信用性所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告乙○○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堪信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見後述四部分所述),惟其於警偵訊時,對於上開事實,除辯稱伊未與證人即被告甲○○拉扯或肢體接觸(見偵卷第6頁反面)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另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其利益亦辯稱:被告乙○○確未毆打證人即被告甲○○,且證人即被告甲○○警偵訊所述不同,亦與案外人王文騰於警偵訊所述不一,自難採信等語。然查:
⑴如何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被告乙○○發生激烈言語衝突,
並進而相互拉扯受傷等經過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證人即被告甲○○所提之林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參之被告乙○○原僅係單純探視案外人即其女王瀠茜,竟突遇被告甲○○夫婦,並進而與其等發生激烈言語衝突,乃其遭此處遇,一時失控而與證人即被告甲○○相互有所拉扯,亦屬常情,足徵證人即被告甲○○前揭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述,應無悖於常理,而可採信,並足資為被告乙○○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並不可信。
⑵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證人即被告甲○○警偵訊所述不同,亦與
案外人王文騰於警偵訊(案外人王文騰於警偵訊之證詞,本院不採為有關被告乙○○實體部分之證據,於此僅係選任辯護人持引為彈劾證人即被告甲○○證述證明力之用)所述有異等語,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甲○○上開於警偵訊中之證詞,究有何不同,其證詞又係如何與案外人王文騰於警偵訊所述有異,並未舉出具體之處,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經核對證人即被告甲○○警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其均一再指稱係遭被告乙○○毆打成傷等語,僅係對案發經過前後陳述詳盡有別而已,況本案事發突然,均未在雙方原始預料之中,乃被告乙○○、證人即被告甲○○對此偶發之衝突情事,彼此認知、立場有別,甚或係證人即被告甲○○對案發經過前後記憶或有差異,致為相異或詳盡不一之證述,乃係常情,即不得認被告乙○○之指供,或證人即被告甲○○之證詞全不可採,抑或係只引一方所述而片面否認他方所證。再者,案外人王文騰於警偵訊中所述,雖未經本院採為不利被告乙○○之實體判斷之證據,但其於警偵訊中亦係一再指稱被告乙○○確有動手毆打證人即被告甲○○等語,依此似亦無從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甲○○前揭指證之內容,或據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故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論斷。
三、據上,本案被告乙○○、甲○○相互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可認定。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聲請:⑴向新民高中調閱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⑵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函詢於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之姓名,並傳喚其到庭為證、⑶調閱證人即被告甲○○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等。但查證人即新民高中警衛何世民於警詢中已證稱:「(員警問:事發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提供警方?)校門有裝設監視器,但資料僅保存約10天,我現在調閱電腦內已沒有資料了。」等語明確,足見本案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已不復存在,乃選任辯護人請求予以調閱等語,核屬調查之不能者;另到場處理之員警,係本案案發後方趕至現場處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係如何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及現場處理情況等情,尚不能證明本案案發之經過為何,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證人即被告甲○○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則僅能證明證人即被告甲○○於案發時之通聯情況,亦不能證明被告乙○○究有無傷害證人即被告甲○○之情事,更無調查之必要。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請,或係調查之不能者,或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以駁回。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彼此間並無仇怨,僅係因先後嫁與案外人王文騰,而同為此所羈絆,且本件衝突起因,亦僅係因雙方對於探視案外人王瀠茜之意見不合所生,尚難認係雙方故為挑釁所致,併其二人之傷勢均屬輕微,彼此間並未因此受有重大之損害,及其等與案外人王文騰、王瀠茜現今相處之氛圍,暨被告乙○○否認犯罪,而被告甲○○則係坦承犯罪,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有別,量刑自應有所區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雖曾於98年9月8日具狀以其現隨同夫婿在美國各地從事業務工作,依既定行程,於98年10月20日方能返國等理由請假,但查本案審理期日傳票早於98年8月27日即已合法送達予被告乙○○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乙○○自有相當之時間可資以安排返臺開庭之事項,且其就其所稱「其現隨同夫婿在美國各地從事業務工作,依既定行程,於98年10月20日方能返國等理由請假」等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以佐證,自不能僅以其片面指稱,即率爾認係真實,因之,其上開所提請假理由,本院認非係屬正當理由,其請假自不應予以准許。故被告乙○○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本件係應科處罰金之案件,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已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亦即其已積極行使防禦權,爰不待其本人親自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