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6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甲○○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00年0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0年7月20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0年8月2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係經由訴外人陳姓女子之帶領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被告
辦理假結婚之公證結婚手續,目的為使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賺錢,嗣並於我國戶政機關完成虛偽之結婚登記手續,原告及被告因上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55號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被告「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已確定在案。兩造間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結婚之真意,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因戶籍登記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真實結婚之合意,係假結婚,依法無效,惟兩造已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及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手續,足信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是否有效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復在我國辦理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惟兩造間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結婚為使被告非法來臺工作牟利,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雖有結婚事實,惟其結婚行為有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㈢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7月20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0年8月24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
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⒈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⒉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⒊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結婚禁止條件為:⒈須非近親結婚。⒉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 戴東雄 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
㈤次查,原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女子,均明知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均明知原告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為達成使被告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原告與陳姓成年女子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復與被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原告先於90年6月17日,由陳姓成年女子帶領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7月20日與陳姓成年女子、被告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州市公證處(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5589號結婚證明書,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核發(90)南核字第046510號證明書。嗣於90年8月24日,原告再持前開文件至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原告與被告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復持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至管區警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持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入境來台,致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發給被告以探親名義入境之中華民國旅行證,使被告得持以行使而分別於90年11月12日、91年11月18日、92年12月19日、94年3月31日、95年3月30日非法人境臺灣地區。嗣因被告逾期居留為警查獲後,始查悉上情,兩造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55號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被告「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裁判書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又該刑事判決已於98年11月2日判決確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兩造間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