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縣下營鄉縣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南63線道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由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錄影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在18-24秒間是屬於靜止狀態,且22-23秒時有機車騎士經過擋住攝影機鏡頭,這期間有由左側轉彎車輛及穿黃色衣服之路人穿越馬路,於24秒燈號轉綠燈時,尚有1位穿著黃色衣服路人穿越馬路在系爭車輛前面,等該路人通過後車輛才開始行進,如果異議人闖紅燈的話,該路人不會在24秒綠燈時仍出現在系爭車輛前面。異議人當時確於紅燈前停下,且綠燈亮後車輛才行進,未有闖紅燈之情形,故拒絕在紅單上簽名,且錄影過程又有來往車輛擋住攝影機,又攝影機從遠距離拍攝,會有視覺上角度之誤差,造成誤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臺南縣下營鄉縣
與南63線道交岔路口時,在該處路口號誌燈紅燈亮啟後,異議人仍然繼續行駛越過路口,嗣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2月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3月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
事實,業據本件舉發員警 楊振強 於98年10月28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路口全景照片4幀及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本件採證光碟之結果,於開啟並播放檔名為「0867-NV.MPG」之錄影內容,見:「⒈畫面00:00:01秒時,174縣道與南63線交岔路口處,174縣道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畫面00:00:04秒時,該交岔路口處南63線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畫面00:00:06秒時,一身穿黃色衣服之老人準備自南向北通過174縣道路口;畫面00:00:07秒時,一輛自小客車自南63線路口駛出左轉到174縣道上,上開老人停住未過馬路;畫面
00:00:10秒時,又有一輛自小客車自南63線路口駛出左轉到174縣道上;畫面00:00:14秒時,有一輛藍色自小貨車,自南63線路口駛出往174線西往東方向行駛;畫面00:00:16秒時,原由南63線路口駛出左轉到174縣道上的兩台自小客車停等紅燈;畫面00:00:17秒時,上開老人退回路邊;畫面00:00:19秒時,異議人之車輛沿174縣道自東向西行駛至南63線與174縣道交岔路口;畫面00:00:24秒時,上開老人開始行進欲通過174縣道口,同時174縣道與南63線交岔路口處之174縣道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異議人之車輛已通過174縣道與南63線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進入174縣道上;畫面00:00:32秒時,上開老人從異議人之車輛前方通過174縣道完畢;畫面00:00:34秒時,警察向異議人鳴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整段錄影於畫面00:01:23秒時結束。⒉異議人之車輛於畫面00:00:19秒出現在174縣道與南63線交岔路口時,該174縣道路口為紅燈,惟異議人並未停駛,係右轉緩慢行駛通過該路口,即其於通過該路口時,交通號誌係為紅燈,待其完全通過後,畫面00:00:24秒時,該路口始轉為綠燈。」此有本院98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攝影機由遠處拍攝,視覺上會有誤差等語,
然本院於勘驗本件採證光碟時,可清楚看見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情形,且見異議人之車輛於經過上開違規路口時,係為緩慢向前行駛,並無任何誤差之情形,又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如上述,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