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接受協商條件,乃迫於債權銀行一昧電話鼓吹,及回復原來高利率,並遭持續疲勞催收之虞,無奈勉強簽署協議。事實上該協商條件並不公平,且超過抗告人能力所能負擔,雖經抗告人經常性的向親友情球資助,勉強履行,終因救急不救窮,無法獲得資助;加上抗告人之收入也一直未能提升,導致抗告人無力履約而毀諾。㈡抗告人民國94年間退休後,深知債務問題,豈有不考慮努力一搏以圖翻身償還債務,因而接受友人建議,投入傳直銷業,竟成雪上加霜,抗告人亦自責不已,原審指抗告人自陷於高度不穩定風險,令人難以信;遑論抗告人仍秉持還款誠意,於其後之95年6月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原審顯然未能綜合考量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6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每月繳款新台幣13,146元,迄96年6月間,抗告人即不再依約繳款,而於同年7月判定毀諾,有台新銀行97年10月14日台新債協97法清字第40256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則以抗告人95年度總收入114,952元,每月平均收入9,579元之情形下,猶可繳納協商還款每月13,146元長達1年之久;反於96年4月起,月收入多達20,000元之情形下,停止繳納還款而毀諾,顯與事理有悖。是原審以抗告人96年經濟狀況優於95年度,卻於96年7月毀諾,難以認定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條件有重大困難,自非無據。至抗告人主張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惟抗告人接受協商條件,必定已衡量其經濟狀況及籌措能力,自不得於事後以「無奈」,作為不可歸責之理由。
(二)抗告人另稱94年7月31日自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退休金100萬元,因投資直銷事業失利,而無可供清償債務。惟如抗告狀所述,抗告人於退休時既已深知債務問題,理應以部分退休金清償債務,以減輕負擔;抗告人捨此不為,卻選擇將退休金全部投入具高度不穩定之直銷事業,以致血本無歸,抗告人自責,益徵此為不可歸責於他人之事由。
四、綜上,抗告人毀諾非不可歸責於己,其聲請清算,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清算程序之要件不合,原審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田玉芬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