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菸捲壹支(毒品無從分離秤重)沒收銷燬,止血帶壹條及注射針筒叁拾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酒精燈壹支、噴燈貳支、削尖吸管叁支及球形吸食器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菸捲壹支(毒品無從分離秤重)及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叁拾支、酒精燈壹支、噴燈貳支、削尖吸管叁支及球形吸食器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壹支(毒品無從分離秤重)及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三七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一條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三十支,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酒精燈一支、噴燈二支、削尖吸管三支及球形吸食器六支,均屬係被告及其男有 涂舜吉 所有而分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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