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於97年3、4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思及友人丙○○先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遂於97年4月下旬某日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向丙○○追討積欠之債款,然因丙○○前往醫院照顧病重之母而未獲見面,戊○○遂在上開住處之日曆紙上留下表明追討債務意思之文字後離去,嗣因丙○○遲遲未予回應,戊○○再度於97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丙○○上開住處向丙○○追討積欠之款項,因丙○○表明上開債款已積欠時久,目前亦無資力返還,兩人遂發生口角,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身上藏有之不明尖銳刀械(未扣案)刺向丙○○,且其主觀上雖不預見以上開不明尖銳刀械刺向丙○○之行為將造成丙○○重傷害結果之認識,而未有重傷害之犯意,惟在客觀上知悉後頸部之頸椎乃脊神經分佈密集之處,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而能預見持上開不明尖銳刀械刺向人之後頸部,將使人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仍持上開刀械刺向丙○○之臉部、腹部及後頸部等處,致丙○○受有左眉穿刺傷(3×0.5×4公分)、腹部穿刺傷(2×
0.8×8公分)、後頸部穿刺傷(2×0.3×5公分)併脊髓損傷等傷害,戊○○並於丙○○遭刺流血倒地後隨即逃離現場,適有丙○○之友人丁○○前往上址探望丙○○,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將重傷倒地之丙○○送往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下稱旗津醫院)急救,再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轉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惟仍因頸椎左側神經受傷血腫壓迫神經,造成左側肢體肌力減弱、麻痺、永久無力「左上肢1分(正常5分)、左下肢2分(正常5分)」,而嚴重減損左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何善謙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阮綜合醫院97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98年4月13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178號函、98年6月1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279號函、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院際間轉診紀錄表、戊○○口卡片、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個人詳細資料等證據,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略有不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傷後頭腦的反應力無法像以前那樣正確的表達,現在也有很多人向其表示其記憶力不像從前那樣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5頁),且證人丙○○接受警詢時係97年5月6日,距本件案發當時僅相隔約5日之時間,且當時尚未接受開刀手術治療,可以正常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製作筆錄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11
2頁),並有阮綜合醫院98年6月1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27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又自述受傷後影響記憶,是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翻拍照片3紙(參警卷第17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在告訴人丙○○上開住處之日曆紙上留下表明追討債務意思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其根本不知道丙○○被刺傷的事,是後來被傳喚到庭才知道此事,其懷疑丙○○是因為找不到人賠償醫藥費所以才誣陷其犯案,其並未持刀刺傷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3、4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思及告
訴人丙○○於先前積欠其5,000元,遂於97年4月下旬某日,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向丙○○追討上開積欠之債款,然因丙○○前往醫院照顧病重之母而未獲見面,戊○○遂在上開住處之日曆紙上留下表明追討債務意思之文字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陳稱:其於97年3、4月間因失業需要用錢,剛好想到丙○○於80幾年的時候積欠其約5,000元之債務,就前往丙○○住處索債,但因該處都沒有人在家,透過鄰居才知道丙○○去醫院照顧母親,其遂在日曆上留下希望丙○○還錢之字條離去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大約在97年4月23日或24日住院,直至同年5月8日在醫院去世,這中間丙○○都有去幫忙照顧,在丙○○被殺傷後尚未製作筆錄間某日,其回家整理丙○○衣物時看到日曆上有寫字,其便撕下來並交代在醫院看護丙○○之兒子記得將該日曆紙交給警察等語相符(參本院二卷第68~70頁);另觀之被告於丙○○住處書寫於日曆上之留言,其上載有:「 阿富 :欠我錢最好見字後速拿我叔叔家或羽毛家,因我欠 萬龍 一筆錢5萬,所以我很需要錢請速與我聯絡,不然我會很難過日子,切記。樹」等語,有日曆紙1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8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及日曆紙上之留言相互推敲,顯見被告應係失業無收入,適又積欠「萬龍」債務,故急需丙○○返還欠款以度過此債務難關,惟因丙○○不在家,方有留言請丙○○與其聯絡之舉;從而,被告確因積欠他人債務,需錢孔急,故前往丙○○住處追債未果後,在日曆上留下索取債務文字後離去之情,應可確認。
㈡嗣被告留言後因未接獲告訴人丙○○之回應,再度於97年5
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丙○○上開住處追討積欠之款項,然因丙○○表明上開債項已積欠時久,目前亦無資力返還,兩人遂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身上所藏放之不明尖銳刀械刺向丙○○之臉部、腹部及後頸部等處,致丙○○受有左眉穿刺傷(3×0.5×4公分)、腹部穿刺傷(2×0.8×8公分)、後頸部穿刺傷(2×0.3×5公分)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並於丙○○遭刺流血倒地後隨即逃離現場,適有案外人丁○○前往上址探望丙○○,旋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將重傷倒地之丙○○送往旗津醫院急救,再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轉至阮綜合醫院進行傷口縫合手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97年
5月1日下午4時許,被告突然前往其住處向其索債,其向被告表示該筆債務係多年前欠的,現在沒錢還,被告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突然從口袋拿出1把刀刺向其臉部、後頸部及腹部各1刀後就離開了,剛好有一個朋友來找其釣魚,見狀後就報警送醫等語明確(參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9~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天直接前往其房間找其聊天,後來聊到其積欠被告債務之事,但其表示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於是兩人就起衝突,被告便從身上拿出刀子將其刺倒在地後沒有繼續做其他動作就離開了,過了約20分鐘後,丁○○前往其住處看到此情形就將其送往旗津醫院,之後又轉往阮綜合醫院治療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5~56、60~63頁),並有阮綜合醫院97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院際間轉診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參警卷第13~15頁),考其於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就係何人將其刺傷等情均指證歷歷,復就被告因何事前往其上開住處,兩人就積欠債務之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持何種銳器攻擊其何部位及嗣後何人發現將其送醫等重要情節均證述綦詳,互核一致;且參以證人丙○○於送往旗津醫院急救之第一時間,即向到場關切之員警表明遭被告所刺傷,員警因而於97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即調取被告之相片、口卡片供丙○○指認一節,業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5、6時許,接獲轄區通報有人受傷,就前往旗津醫院詢問丙○○發生何事,當時丙○○的意識可以正常言語,並指證係遭被告持刀所刺傷,原因是欠債之關係,當時丙○○傷得很重急著轉院,所以就未製作筆錄,但已經開始注意被告人在何處,之後在97年5月6日製作筆錄時,其便調出被告之口卡片給丙○○指認並簽名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13~115頁),並有所載時間分別為「2008/5/5」、「06-MAR-200814:
19」等均在員警於97年5月6日下午3時15分製作丙○○警詢筆錄前所調取之指認照片、口卡片各1份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6、19頁),足徵丙○○於遭刺傷送醫之第一時間,即向員警指認係遭被告所傷,員警因而得悉被告涉嫌此案,故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即調出被告照片供丙○○指認,故其上開指認,可信度自然極高;至被告固辯稱:丙○○是因為找不到人賠償醫藥費所以才誣陷其犯案云云。然依丙○○於案發當時傷勢嚴重之情況下,衡情當無時間慮及日後之求償問題而隨意誣指他人犯罪,且丙○○於本案繫屬迄今均未因求償問題向被告提起訴訟,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表明希望被告賠償數萬元予在其住院期間事先代墊醫藥費之胞姐乙○○,並未向被告求償高額之損害及精神賠償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75~76頁),益見丙○○更無可能係基於求償之原因而隨意指證他人犯罪,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間係早上10點等
語(參本院二卷第55頁),而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時間不符,惟丙○○係於97年5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送往旗津醫院急救之事實,有旗津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院際間轉診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參警卷第14、15頁),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現場後不到20分鐘丁○○就來了,是丁○○見其遭殺傷才叫救護車送醫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2~63頁),可見丙○○遭被告殺傷倒地之時間應係送醫急救之20分鐘前,即下午4時30分許一節,應可認定;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不太記得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多,但這是其自己之判斷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5頁),顯見丙○○並不確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時間是否正確,而本院既依據丙○○上開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及卷內書證等資料勾稽而得出案發時間為97年5月
1日下午4時30分許,故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不明確之證述,即不影響本案時間之認定,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丙○○,致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㈣又本院既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丙○○之臉部、
腹部及後頸部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持刀刺傷丙○○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或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即有審究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爭執之緣起,係被告認丙○○積欠其債務,於前往丙
○○住處日曆紙上留下催討債款之字句未獲回應後,遂再度前往丙○○住處要債,兩人於言談間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遂持刀殺傷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於前往丙○○住處後約30分鐘方持刀傷害丙○○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進入屋內與其聊天,約30分鐘後聊到其積欠被告債務時,兩人就起了爭執,被告便持刀將其刺傷等語綦詳(參本院二審卷第60~61頁),衡以被告與丙○○間除此債務糾紛外,別無其他仇隙,且係於前往丙○○住處後約30分鐘,因債務問題起口角爭執方持刀刺傷丙○○,而非自始即有傷害丙○○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於前往丙○○住處之初,主觀上即有殺害丙○○之動機存在。
⒉又被告將丙○○刺傷倒地後,未再加以攻擊旋即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刺傷後就倒在地上,之後被告沒有繼續對其做其他動作就離開現場,約20分鐘後,其友人丁○○前往其住處才將其送醫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62頁),可見被告在與丙○○發生衝突時,已將丙○○刺倒在地,以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證人丙○○2人別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下,果被告主觀確上有殺害丙○○之故意,則在丙○○遭被告刺倒之際,其更應繼續為殺害丙○○生命之行為,然被告並未如此,反而隨即離開現場,足徵被告當時確無殺害丙○○之故意。
⒊佐以證人即阮綜合醫院醫師何善謙於偵查中證稱:傷者(
即丙○○)送到阮綜合醫院時生命跡象還算穩定,精神狀態正常,可以一般對話,其腹部的傷由上往下刺,還在皮下層,沒有到達腹腔,頸椎之刺傷亦未刺到致命的器官,以傷者當時之傷勢尚未到達有生命立即危險之程度等語(參偵一卷第14頁),可認被告之攻擊並未造成丙○○致命之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衝突之起因、2人之關係、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丙○○受傷之情形,堪認被告持刀刺向丙○○時,並無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等情,已甚灼然。
㈤又本件證人丙○○因遭被告刺傷後頸部,使得其頸椎左側神
經受傷血腫壓迫神經,造成左側肢體肌力減弱、麻痺,而永久無法回復之事實,業據證人何善謙於偵查中證稱:傷者(即丙○○)有頸椎左邊神經受傷,造成神經外血腫,壓迫神經,導致左半身上、下肌力減弱、麻痺,要回復受傷前之活動力不太可能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1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刺傷之頸部有縫合,但傷到經脈,所以左手無法抬高,左腳麻麻的,行走有困難,不小心就會跌倒,都要坐輪椅,頭部也有癲癇,這些都是受傷之後才發生的等語相符(參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58頁),並有丙○○肢體中度殘障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憑(參偵一卷第6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丙○○之傷勢復原情形,經該院覆以:病患丙○○於97年5月8日接受頸部椎板切除手術治療,因此造成左側肢體肌力「左上肢1分(正常5分)、左下肢2分(正常5分)」無力,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等語,有阮綜合醫院98年4月13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178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49頁),可見丙○○所受傷勢確已嚴重減損左肢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至為顯明。
㈥而本院基於被告與證人丙○○2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被告
行為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情形,而認被告自始主觀上無殺人之故意一節,已如前述,且觀之被告持刀所刺乃臉部、後頸部、腹部等部位,並非針對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眼、耳、感官知覺、四肢、生殖等器官,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重傷之故意,或可預見上開持刀行刺行為,會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上開器官之機能,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顯見其應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所為,至堪認定;然人體之頸椎乃脊神經密集分佈之部位,稍有不慎,將導致四肢癱瘓之結果,本件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持上開尖銳刀械刺傷人體之後頸部,有傷及頸椎脊神經而致人肢體癱瘓之可能,即其對於所實施之基本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致人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等重傷加重結果之危險存在可得預見,竟疏未加以防範注意,以致於造成丙○○因上開後頸部之刺傷,使得頸椎左側神經受傷血腫壓迫神經,造成左側肢體肌力減弱、麻痺、永久無力「左上肢1分(正常5分)、左下肢2分(正常5分)」,而嚴重減損左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丙○○之重傷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就此傷害行為所生之重傷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就案發當時之犯罪時間、有無
積欠債務及事後被告有無前往醫院或丙○○住處等情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一,與常理不符,顯見有陷被告於罪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本件丙○○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時間之證述與其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雖有不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不太記得時間,大約是早上10點多,但這是其自己之判斷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5頁),顯見丙○○並不確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時間是否正確,審酌丙○○因受傷影響腦部、記憶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傷後頭腦的反應力無法像以前那樣正確的表達,現在也有很多人向其表示其記憶力不像從前那樣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65頁),故其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時間等細節記憶不清,實為受傷影響記憶所致,然丙○○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時間之證述已證述明確,互核一致,且亦與卷內書證等資料若合符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堪以採信,本院自難僅以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時間不確定之證述,即據以推論丙○○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⒉再者,丙○○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向前往醫院關切案情之員
警表明係遭被告所刺傷,且於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對遭被告所刺傷之情均指證歷歷,毫不遲疑,復就被告因何事前往其上開住處,2人就債務問題發生衝突、被告持何種銳器攻擊其何部位及嗣後何人發現將其送醫等重要情節均證述詳實,已如前述,倘非親身所經歷,實難期待丙○○可為如此完整而一貫之證述,故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極高;雖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積欠被告債務,而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同,惟其2人間之上開債務積欠之時日已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丙○○大概在80幾年間向其借了數千元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72頁),故證人丙○○就此時間相隔久遠之債務是否真實存在,因不復記憶導致心中有所疑惑,故為上開不同之證述,亦屬平常,即難認其證述有何齲齬之處,亦難僅憑此細節證述之不同,即全盤推翻丙○○上開可信之證述。
⒊另丙○○就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前往醫院一節,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不同,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前往醫院時,其剛好去吃東西,沒有碰到被告,是經由其母親告知才知被告有前往醫院一事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4頁),估不論丙○○證述係其母轉述一事是否正確,然依其上開證述,可知丙○○未曾在醫院與被告碰面一情,應可確認,故丙○○或因他人轉述錯誤,或因看見被告所留之日曆紙而誤認被告曾前往醫院,故於警詢、偵查中為此證述,非難想像;且本院依職權向阮綜合醫院調取丙○○住院其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該院覆以:因監視錄影畫面僅保留2至4星期,無法提供等語,有該院98年6月1日阮醫教字第0980000279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二卷第136頁),故丙○○既非其親眼所見,且其母業已亡故,無從取證,復無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是否屬實,即難以查證;然上開事實既係案發之後所發生之事由,亦非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採信之依據,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在前,並詳細勾稽證人證述是否可信及事實發生之經過,自不能憑丙○○就事發後細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即認丙○○所述全然不足採信,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㈧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丙○○之胞姐乙○○於偵查中證稱有
2個「水樹」,且殺害丙○○之「水樹」,據丙○○所稱係一矮矮、瘦瘦、黑黑之男孩,顯與在庭之被告不相吻合,顯見本案刺傷丙○○之兇手另有其人云云。而證人乙○○於偵查中確有如上所述之證述等語,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二卷第156頁);惟查乙○○於案發後丙○○送往阮綜合醫院治療時,方前往醫院探視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67頁),顯見乙○○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其就犯嫌之瞭解係透過丙○○轉述而來,故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符合真實,自應以丙○○所敘述之真意為斷;而本件刺傷丙○○之犯嫌,自始至終丙○○均指證被告一人,再無第二個「水樹」之情,迭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觀之被告身型,確實皮膚黝黑、身材精瘦,有照片2紙附卷可考(參本院二卷第171~172頁),再參以丙○○身高有180公分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192頁),故身高僅有170餘公分之被告在丙○○口中所描述之身型自然較之為矮小,故乙○○轉述丙○○口中之犯嫌型態為矮矮、瘦瘦、黑黑等節,即難認其轉述有何與被告身型不符之處;此外,被告復無法說明案發地點有無另一位長相矮矮、瘦瘦、黑黑也叫「水樹」之男子,亦無法提供另一名「水樹」之詳細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或傳喚,參諸丙○○均一再堅稱本案確係被告所為,本院自難以辯護人上開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請求傳喚證人即發現丙○○受傷並將之
送醫之丁○○到庭,惟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6月8日函附之拘票、報告書附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89、13
7~140頁),且丁○○亦非案發現場之目擊者,而本院依上開證人丙○○等人所證及卷內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丙○○之事實,故實無傳喚證人丁○○到庭證述丙○○於醫院時所轉述其遭人刺傷經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等細故而與丙○○發生口角,竟持尖銳之刀械刺傷丙○○,致使正值壯年之丙○○因頸椎左側神經受傷血腫壓迫神經,造成左側肢體肌力減弱、麻痺、永久無力而嚴重減損左側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不但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亦須旁人打理,終其一生,均需與柺杖、輪椅為伍,身心受創甚重而難以回復;且犯後猶砌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明顯不佳,自難認其有何悔意,量刑自不宜從寬,及其動機係債務糾紛,手段係持刀刺擊人之臉部、頸部、腹部,迄今尚未與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苙荌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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