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博淵選任辯護人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姚博淵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博淵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且均高速行駛,駕駛人如有未注意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或任意驟然減速停車等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而其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43公里處時,因不滿 陳柏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對其閃燈,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同日10時16分31秒至同日10時20分7秒之間,先於陳柏沅駕車行駛於北上343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突然駕車自右方切入陳柏沅行駛之車道前方,又於北上342號公里處,陳柏沅駕車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復突然駕車自內側車道切入陳柏沅行駛之車道前方,又於北上34
1號公里處,陳柏沅駕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時,駕車行駛在陳柏沅車輛前方,並緊急剎停,復於北上340號公里處,陳柏沅駕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又突然駕車自中間車道切入陳柏沅行駛之車道前方,再於北上338公里處,陳柏沅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突然駕車自中間車道切入陳柏沅行駛之車道前方,而於上開過程中多次迫使陳柏沅剎車,造成後行之車輛亦被迫煞停或變換車道,嚴重影響道路使用人之公共安全,姚博淵即以上開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並妨害陳柏沅駕車往來於高速公路上之權利。又姚博淵於上開過程中之10時16分33秒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長條形之金屬物品從其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之窗戶伸出,並朝陳柏沅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柏沅,致陳柏沅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博淵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報紙影本1份、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15至23、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8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以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任意變換車道、任意驟然減速停車等方式駕車,使駕車行駛在後方之陳柏沅必須煞停或變換車道,而無法依原來行駛之車道、車速順利向前行進,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強暴之構成要件,並已妨害陳柏沅駕車往來於路上之權利,同時亦迫使其他往來車輛被迫煞停或變換車道,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揭方式危險駕車,亦同時侵害陳柏沅駕車往來於路上之權利,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明知高速公路上車輛往來頻繁,且均高速行駛,若其中有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規則,則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將大為提高,且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後果常不堪設想,其竟然僅因不滿陳柏沅對其閃燈,即在高速公路上以上開方式駕車,復於行車中持上開金屬物品恐嚇陳柏沅,所為已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實屬惡劣,復審酌被告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仍從事大貨車及計程車之駕駛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飾詞狡辯,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