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原告 李冠緯 被告 陳胤 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7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
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本息等相關金額,然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本案刑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794號)之際,已就被告被訴詐欺同一事實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移付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雙方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為: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受款戶名:李冠緯;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70號、第13147號、第14871號、第17623號、第18457號、第18465號、第19887號、第20757號、第22568號、第23592號檢察官所載之犯罪事實,對相對人陳胤呈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15,000元後(即106年6月15日),即具狀懇請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詐欺一案對相對人陳胤呈,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㈡是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
院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查無經撤銷或經法院認定有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再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請求賠償本息,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㈢至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僅為上開調解成立
內容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前述調解成立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調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