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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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95號、109年度執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麟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查,故附表所示之罪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