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債務人 林美惠 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惠自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981,14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應以6-8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查下列情事,認應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㈠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並有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7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卷宗供參。
㈡次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約計為1,740,849元(計算至前置調解通報日108年9月
5日),尚未逾1,200萬元,亦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前置調解卷宗),可資認定。
㈢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見本件及前置調解卷宗),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亦堪認定。是依債務人現有資力,顯不能清償債務,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