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4號原告 楊足仔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楊玲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721地號、722地號等3筆土地,於民國69年3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總價額783,386元【計算式:(647地號土地面積234.31平方公尺+721地號土地面積86.47平方公尺+722地號土地面積184.63平方公尺=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3,10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83,386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5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9號),倘其聲請經准予確定,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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