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乙○○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
12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327元,該裁定已於96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