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遭竊地點,應更正為「花蓮縣花蓮市○○路121之1號後方工地」;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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