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阿季賓館705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張。
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