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黃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96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1元,及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請求即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法院收受日(即112年7月11日)起往前推算5年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6年4月2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00,000元,期間自96年4月26日至100年4月26日止,被告應自96年4月26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至2期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減1.24碼(每碼週年利率0.25%,下同)固定計算,第3期以後則改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0.76碼機動計算,並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又於97年5月28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60,000元,期間自97年5月28日至102年5月28日止,被告應自97年5月28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至2期按1.88%固定計算,第3期以後則改按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
3.96%機動計算,並隨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之本金及利息,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屆期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98年11月23日起逾期未繳款。
嗣渣打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96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1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借款事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變相之利息,針對超過起訴前5年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且週年利率超過16%;況原告受讓債權時,因為我當時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未通知到我,所以原告不得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6年4月25日、9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得2
00,000元、60,000元,並自98年11月23日起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增補契約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暨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就利息請求,原告僅請求自112年7月11日起回溯5年內
之部分,是此部分均未罹於時效,其自屬有據。而就違約金部分,兩造上開所簽立均屬消費借貸契約,而觀兩造就違約金約定內容分別為「借款人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借款人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給付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繳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180天以上之本金及利息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112年度司促字第681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9、23頁),可見違約金係於被告給付遲延時,原告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務,依前開說明,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又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之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見司促字卷第9、25頁),而被告如前述自98年11月23日起逾期未繳款,是被告已於98年11月23日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因此原告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1月23日開始起算。而本件違約金自原告得請求之日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超過5年之違約金,自不足採。
㈣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另按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亦得明瞭。
查原告聲明請求之借貸欠款內容,除約定之利息外,另請求違約金部分,其中就聲明第一項請求117,396元部分其週年利率13.72%,依上開借據第8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前6個月以上開約定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1.372%,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2.744%計算之違約金,加計上開約定利率後,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合計利率均已接近或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並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未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爰將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請求之違約金均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
㈤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通知被告關於債權讓與乙事,原告不得
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然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查原債權人渣打商銀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民眾日報,有報紙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3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貸款債務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