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原告御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伯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告 黃柏森 (原名: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參加原告所舉辦之「麗寶上/下午場自主練車日」活動,原告於活動前已向參加活動車友講解賽道規則,被告亦簽立切結書,顯然被告已知悉除前方車輛故障燈緊靠右行、慢速車或需散熱準備進場緊貼右線,或前車已開啟右邊方向燈,緊貼賽道右線方能超車,卻於賽道日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尾隨訴外人周翼騰所駕駛由原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明知當時系爭車輛非慢速車或需散熱準備進廠車輛,亦無開啟故障燈緊靠右行,而無賽道規則中讓車之情形,竟未遵守賽道規則,除未開啟閃光燈三次告知前車外,亦未於使用賽道直線區之左線超車,而係在進入彎道及前方車輛右線超車,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90元、拖吊費用7,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6,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478,99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9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動切結書、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請求明細、汽車運送交車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訂購單、付款交易證明單、轉帳畫面截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附之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1年10月版、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159,990元(含零件費用46,640元、烤漆97,650元、工資15,7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及零件訂購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101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10年7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即110年10月24日),使用期間為3月又9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以4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4,253元(計算式:烤漆費用97,650元+工資費用15,7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40,903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0,451元)。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賽車使用,且為距離掛牌尚不足2個月之全新車輛,因國內無現貨庫存,部分零件須向國外訂購,故不應扣除折舊等語,然原告既以全新零件之費用作為計算維修費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在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53萬元,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306,000元等情,有該會111年1月5日111年度豐字第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306,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
⒋拖吊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拖吊費用7,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汽車運送交車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⒌原告已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3,25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4,253元+拖吊費用7,000元+車輛價值減損306,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473,253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0日內出面解決,於同年月13日到達被告住所,嗣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然前開函文既有促請被告解決之意,仍可認已發生催告被告給付之效果,且被告並無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依前開說明,應認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已於111年5月13日送達被告發生催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253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46,640×0.369×4/12=5,737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46,640-5,737=40,903備註:一、零件新臺幣46,640元。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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