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
楊睿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6月1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竹縣,最後共同住所地則為新竹縣○○○○○○街00號,惟兩造現處於分居狀態,故兩造婚後之最後共同住所地即新竹縣○○○○○○街00號,屬鈞院轄區,從而本件應由鈞院管轄。兩造於7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戴馨儀戴宏瑄戴皓偉 三名成年子女,最後共同住所地則為新竹縣○○鎮○○○街0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婚後長期感情不睦,被告有酗酒之惡習,經常於酒醉後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恐嚇原告「給我小心一點」,並曾動手毆打原告,或以摔東西、踢東西、對原告丟擲物品等行為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兩造之子戴皓偉亦曾為此撥打113家暴專線尋求協助,兩造經常因家庭費用分擔等細故爭吵,致兩造婚姻關係每況愈下,且兩造住處為透天式住宅,被告多數時間均待在二樓房間,原告與子女則於一樓及三樓活動,兩造平日生活長期毫無互動,10餘年來已形同實質分居,嗣兩造近期就離婚協議書進行討論,惟被告竟於112年1月13日與原告爭吵後自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亦未與原告及子女有任何聯絡,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客觀上亦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嫌續狀態中,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兩造婚後長期感情不睦,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且兩造10餘年來生活毫無互動,形同實質分居,且被告於112年1月13日自行離家後,迄今仍未返家,亦未與原告及子女有任何聯絡,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導致兩造現仍處於分居狀態,且係可歸责於被告一方,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現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可能,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客觀上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原告爰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頁),並有本院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入境後迄未出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以及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均見同卷第29、73、75頁),而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6月19日結婚,且兩造以原告現住所為共同住所,然被告自112年1月13日離家未歸,至今行方不明,無從聯繫,致兩造分居已近1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證人 載皓偉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被告是我父親。(問:現與何人同住?)媽媽、哥哥。(問:之前兩造有無同住?)有。(問:兩造後來為何分居?)那天原告要被告簽離婚協議書,被告不簽把協議書撕掉,我就報警,報警之後被告就離家出走了,被告從112年1月13日就離家出走,我們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們不知道被告現在實際上住在哪裡。(問:兩造同住時的情況如何?)被告住在二樓,我跟原告住在三樓,同住的時候就沒有互相往來。(問:兩造同住時沒有互相往來的時間有多久?)大約有20年。(問:是否知道為何會如此?)兩造感情不好,在我國中的時候,被告有往原告身上丟東西,被告喝酒後就會罵三字經、摔門。(問:被告是否有酗酒習慣?)不算有,但是被告只要有喝酒就會有暴力行為。(問:平常家裡的家庭費用以及你跟哥哥的扶養費用都是由何人負擔?)都是原告在負擔,被告都沒有負擔。(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沒有辦法,兩造之前同住的時候都各自生活,現在也分居一段時間了,且兩造的感情也不好,被告也都沒有負擔家庭費用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6至68頁)。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並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竹縣警防字第1120218713號函及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顯示被告未有尋獲之情形)等件可稽(見同卷第73、89、9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婚後被告自112年1月13日因
雙方離婚協議爭議而離家未歸,被告迄未返家,亦無從聯繫,且兩造之前已長期分居、感情不睦、鮮少互動,被告亦未負擔家庭費用,又兩造長期分居,現離家未歸亦已逾近11月之久、行方不明、未有聯繫,足見兩造間夫妻感情趨於淡漠,是認兩造之婚姻已出現破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主要肇因在於被告逕自離家失聯,且彼此之前分居已久、係因被告未負擔家計等致兩造互動欠佳,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雙方感情不睦,已不能維持婚姻,堪認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較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認定,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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