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楚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錯漏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1日110年12月3日111年5月7日111年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等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90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459號111年度竹簡字第613號111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9日111年9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459號111年度竹簡字第613號111年度竹簡字第6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15日111年11月3日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02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63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24號編號456罪名動物保護法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至6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3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7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33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874號11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11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1日112年9月27日112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874號11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11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5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5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07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