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倫選任辯護人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倫犯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免刑。
事實
一、羅國倫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擔任湖口站站務佐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1年5月1日受湖口站站長(起訴書誤載為北湖站站長) 張明憲 指派,代理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之北湖站站務人員 鄭仲哲 ,而負有保管該站遺失物之職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8時許,趁保管遺失物之際,持北湖站休息室之鑰匙入內,侵占放置於該休息室內不詳乘客遺失之白色電腦鍵盤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0元,已交還臺鐵局保管),攜回住處使用,嗣經張明憲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後通報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政風室,羅國倫於政風人員訪談中自承上情,並經政風人員陪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國倫自首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羅國倫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鄭仲哲、張明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442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鐵局遺失物管理系統畫面1張、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5月17日北運段人字第1120004050號函、112年8月2日北運段人字第1120006840號函暨所附鍵盤外盒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見14429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之2頁、第69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雖於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惟依該條例第23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以112年5月19日院臺交字第1121001499號令發布定該條例自113年1月1日施行,故臺鐵局於案發時及本案辯論終結時,均仍為行政院交通部所屬之行政機關,被告經考試晉用擔任臺鐵局之站務佐理員,111年5月1日依湖口站站長張明憲之職務命令,代理當日休假之北湖站站務人員鄭仲哲,而負有保管北湖站遺失物之職務,得於值勤時接受旅客交付或領取遺失物,此經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經證人張明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4429號偵查卷第28頁),並有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5月17日北運段人字第1120004050號函可資佐證(見1442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查,本案鍵盤係保管於北湖站休息室內,該休息室之鑰匙平時放置在售票口內,由當日值班之站務人員保管,亦經證人鄭仲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4429號偵查卷第29頁),被告持鑰匙進入兼作保管遺失物用途之休息室,將不詳乘客遺失之白色電腦鍵盤取出攜回住處使用,顯係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將被告所犯罪名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並就更正後之該罪名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1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按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為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固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明定,惟其處理之範圍僅限於行政調查。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占本案鍵盤之犯行雖經證人張明憲通報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政風室後,被告始於政風人員訪談中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此經證人張明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4429號偵查卷第30頁),並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見1871號偵查卷第3頁),惟政風室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被告於其上開犯罪為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由政風人員陪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屬自首,洵堪認定。
2、且依證人張明憲偵查中之證述(見14429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已透過證人張明憲將該鍵盤交還臺鐵局保管,足認被告確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而將職務上持有之遺失物攜回住處使用,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所侵占之鍵盤經本院查詢售價為790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已繳回侵占之所得財物,併考量渠等犯後尚知勇於承認,頗具悔意,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一度為法律上之主張,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始終未否認全案之事實,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前揭之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免刑之諭知,以勵自新。又既已諭知免刑,即無再引用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無斟酌辯護人所主張之刑法第59條適用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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