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庭瑋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晚間7時37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34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㈡證據部分: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⒉增列「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且參酌被告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48號被告張庭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前有2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9月8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