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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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李奕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淦 被告 黃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樓上即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將原有廚房移到客廳變更原有屋內隔局,及多隔出一間房間及廁所亂配管線後,竟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開始漏水迄今長達6年之久,期間原告雖自費在系爭2樓房屋廚房上方天花板舖設白鐵板及設置3根水管導水,惟因系爭3樓房屋未修繕漏水,漏水狀態仍為持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目前客廳天花板、浴室天花板仍有滴水、斑駁、油漆剝落,地板及牆面等處亦有嚴重受潮、發黑現象,空氣中充斥霉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居住權益情節重大,並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屢經聯繫被告共商查明房屋漏水原因及施作修復漏水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辱罵原告,嗣經原告申請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亦不到場,迫於無奈只得向法院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居住權之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紙(詳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及系爭2樓房屋客廳、浴室天花板、地板漏水、滴水照片8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3樓房屋建物登記資料查明所有權人確為被告(詳本院卷第29頁),及於112年10月17日會同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承辦建築師前往現場履勘系爭2樓房屋情形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詳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準此,倘相鄰建物所有人所設蓄水、排水或引水設施破潰或阻塞,造成相鄰建物所有人受有損害時,該建物所有人即得請求相鄰建物所有人就其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是公寓大廈之上樓層房屋漏水致下方樓層房屋時,上樓層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修繕漏水以防免下樓層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權利損害之作為義務,倘未適時履行該等作為義務,致下樓層房屋受有損害,該等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致客廳、浴室天花板及地磚受有髒汙、油漆剝落之損害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前往現場履勘系爭2樓房屋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係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地磚汙損,被告既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2樓房屋漏水狀態自有修繕以避免他人權利受損害之義務,被告未履行該義務之不作為,與系爭2樓房屋所受損害間,當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受有上述損害,堪認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本件漏水妨礙原告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之程度,及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商洽修復房屋漏水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經本院電話聯繫被告前來開庭,被告表示不會前來開庭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猶於112年10月17日本院會同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及原告前往現場履勘,欲進入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查明漏水原因及修復漏水等鑑定事宜時,在本院表明身分後,被告人在屋內仍不願開門,反將飼養2隻狗放出,在現場人員周遭徘徊,聽從被告指令,經本院請被告管束犬隻,被告仍不配合,並稱:「老娘這口氣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等語,此有員警密錄器檔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2頁),參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且其名下於111年度擁有甚多房產,在新竹縣竹北市、湖口鄉、新豐鄉、臺北市萬華區、高雄市三民區、新北市板橋區、臺南市永康區均有房屋,財產總額逾千萬元,至原告於111年度名下僅有系爭2樓房屋,財產總額未滿百萬元,業據本院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未進行修繕期間長達6年之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