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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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子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對傅子航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子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105年度偵字第11736號)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200小時,應予更正)之義務勞務,於106年4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06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19日止)僅完成36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4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決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於106年9月8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後,逾4月均未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復經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通知後,始於107年2月6日向執行機構報到,並分別於同年2月12日、2月14日、2月26日、3月7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22日至執行機構履行勞務,迄至107年4月19日履行期限屆滿時,共計完成36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尚餘84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6年9月8日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106年9月28日竹檢貴護己106執護勞72字第030335號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07年2月1日竹檢貴護癸106執護勞72字第003835號、107年3月5日竹檢貴護癸10
6執護勞72字第1070002809號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7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