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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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32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何新豐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戴愛芬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號2樓)為被繼承人何新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5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新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何新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新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新豐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4年5月22日死亡,經查其遺有刑事保證金尚未領旅,今聲請人欲對該遺產行使權利,然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內容、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繼字第267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本院依聲請人請求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有無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署以107年5月16日台財產中新一字第10707025880號函函覆無意願等情。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本院乃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之戴愛芬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戴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戴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附錄:
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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