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62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康賢強
蔡康痛 蘇康理 蔡康烏哖 徐康淑英 薛康畏 康穎慧 康庭琰 康武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康賢強、蔡康痛、蘇康理、蔡康烏哖、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康庭琰(下合稱康賢強等8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就被告9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為變價分割,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其中就上開917地號土地,依原告民國106年9月27日具狀所提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康賢強等8人公同共有該91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以被代位者即被告康穎慧之應繼分(為8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4,869元【計算式:(6,620㎡×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1/8)+(779.95㎡×1,900元/㎡×1/2×1/8)=1,664,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