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單郁倫
劉佳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單郁倫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佳翰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單郁倫、劉佳翰均為美商 賀寶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直銷商,單郁倫並為劉佳翰之上線直銷商,其等上下線關係依序為單郁倫、 單子煜 、 胡勝勛 、劉佳翰。緣劉佳翰於民國103年8月間,邀約 羅靖宇 合夥經營「24-X」健身房,因該健身房係使用賀寶芙公司之產品,若成為賀寶芙公司之「督導」層級直銷商(下稱督導),即可以42%之折扣進貨,經劉佳翰遊說後,羅靖宇於103年9月10日,由劉佳翰擔任其上線申請加入賀寶芙公司直銷商,羅靖宇同時招攬2名友人 張勁輔 及 陳育碩 作為其下線會員一同加入。嗣羅靖宇入會後,為能晉升「督導」層級直銷商(需會員點數累積達4000點,或個人單月取得1000點非累進點數加上其上下線累積點數達單月4,000點),即於103年9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2,691元(內含羅靖宇、張勁輔及陳育碩之進貨款項,每人各為14萬897元)至單郁倫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單郁倫之帳戶),委託劉佳翰、單郁倫向賀寶芙公司為渠等辦理進貨並讓渠等晉升督導之事務,詎劉佳翰、單郁倫竟共同意圖為胡勝勛不法之利益,為了讓胡勝勛保有督導之資格以享有抽取佣金之權利,竟未經羅靖宇同意,擅自將羅靖宇所交付款項中之4萬6,139元以胡勝勛之名義進貨,使胡勝勛獲得會員點數1515.95點,而僅將其中3萬1,658元款項以羅靖宇之名義進貨(羅靖宇所匯款之其餘金額則由單郁倫另以其他不詳之人之名義進貨),使羅靖宇雖取得14萬89
7元之貨品並成功晉升督導,但僅得獲得會員點數1003.5點,而因其購買之部分產品係以胡勝勛之名義進貨,不符賀寶芙公司進、退貨需為同1人之規定,致羅靖宇無法自行向賀寶芙公司申請退貨,因而使羅靖宇受有無法自行向賀寶芙公司退貨之損害。
二、案經羅靖宇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單郁倫、劉佳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業已具狀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羅靖宇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羅靖宇於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爰不另就羅靖宇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為認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單郁倫、劉佳翰固坦承有於103年9月10日接受羅靖宇之委任,為羅靖宇及其友人張勁輔、陳育碩處理向賀寶芙公司辦理進貨並讓渠等晉升督導之事務,並由羅靖宇於10
3年9月22日匯款42萬2,691元(內含羅靖宇、張勁輔及陳育碩之進貨款項,每人各為14萬897元)至單郁倫之帳戶,惟其等於收受款項後,雖有為張勁輔及陳育碩以其等之名義各進貨14萬897元,惟就羅靖宇之部分,則僅將其中3萬1,
658元款項以羅靖宇之名義進貨,使羅靖宇僅獲得會員點數1003.5點,而將其中4萬6,139元,以胡勝勛之名義進貨,使胡勝勛獲得會員點數1515.95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此操作模式是為了將產品點數流用以達到效益最大化,羅靖宇也知道此事,還因此領有佣金3萬6,000元,且如此操作,其等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羅靖宇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單郁倫、劉佳翰有於103年9月10日接受羅靖宇之委任
,為羅靖宇及其友人張勁輔、陳育碩處理向賀寶芙公司辦理進貨並讓渠等晉升督導之事務,並由羅靖宇於103年9月22日匯款42萬2,691元(內含羅靖宇、張勁輔及陳育碩之進貨款項,每人各為14萬897元)至單郁倫之帳戶,惟被告單郁倫、劉佳翰於收受款項後,雖有為張勁輔及陳育碩以其等之名義各進貨14萬897元,使渠等晉升督導階級,且就羅靖宇之部分,被告單郁倫、劉佳翰亦有使羅靖宇拿到14萬897元之貨品,並使其晉升督導階級,然就羅靖宇之貨品部分,被告單郁倫、劉佳翰則僅將其中3萬1658元款項以羅靖宇之名義進貨,使羅靖宇僅獲得會員點數1003.5點,而將其中4萬6,139元,以胡勝勛之名義進貨,使胡勝勛獲得會員點數15
15.95點等情,業據被告單郁倫、劉佳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靖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以及證人胡勝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字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74至89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羅靖宇存摺影本及賀寶芙公司10
6年3月8日 賀法 字第10603080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頁、第52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單郁倫、劉佳翰既已受羅靖宇之委任,答應為羅靖宇
辦理向賀寶芙公司進貨之事務,並因此收受14萬897元之款項,自應確實以羅靖宇之名義分別為其向賀寶芙公司進貨14萬897元之產品,然被告單郁倫、劉佳翰竟未將羅靖宇所交付之14萬897元全部以羅靖宇之名義進貨,而將其中4萬6,
139元以胡勝勛之名義進貨,顯見被告單郁倫、劉佳翰所為,已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靖宇證稱:當初是被告劉佳翰找伊投資,當時被告劉佳翰完全沒有提到點數會做何處理,是事後才跟伊說為了讓大家利益最大化,會挪用大家的點數,伊後來發現伊的下線都有達到4000點還8000點的點數,但是伊的點數卻只有1000點,才知道伊的點數是挪去給胡勝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以及被告劉佳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要將羅靖宇所購買1000點以外之點數掛在其他下線名下,事前並未得到羅靖宇之同意,於操作當下也沒有跟羅靖宇講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併審酌被告單郁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要將羅靖宇所購買的3000點放在他人名下時,可能沒有跟羅靖宇說,在操作的當下伊沒有額外通知羅靖宇說伊現在要做什麼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7頁及其反面),再參照被告單郁倫於接獲羅靖宇表示其所得點數僅有1003.5點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時,亦回覆內容為「詳情!在解釋給你」、「對不起!我應該先告知你一聲」、「沒事先和你溝通清楚」等語之訊息給羅靖宇,有被告單郁倫及羅靖宇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顯見被告單郁倫、劉佳翰於將羅靖宇所交付款項中之4萬6,139元以胡勝勛之名義進貨,並將點數掛於胡勝勛名下時,並未事先經過羅靖宇之同意,而違反羅靖宇委任其等以其名義向賀寶芙公司辦理進貨之委任事項,可徵被告單郁倫、劉佳翰所為,確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而依證人胡勝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伊需
要考核,需要用羅靖宇進貨的這1500點,被告單郁倫有跟伊說要將羅靖宇那邊的點數挪過來讓伊考核通過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88頁),以及被告劉佳翰於偵查中供稱:對胡勝勛來說,將羅靖宇所購買產品的點數掛在胡勝勛的名下,胡勝勛的好處就是可以保留他督導之資格,公司規定上線領取下線之佣金,上線本身不可以沒有點數,當時胡勝勛之點數不足,所以伊跟被告單郁倫才會想說將羅靖宇購買產品的部分金額用胡勝勛的名義購買,讓胡勝勛可以獲取點數,這樣他可以領取下線的佣金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8頁),再參酌被告單郁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羅靖宇進貨的產品以胡勝勛的名義會使胡勝勛獲得較多佣金,就是伊當初有說過要將點數發揮最大效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單郁倫、劉佳翰之所以將羅靖宇進貨的款項中,其中4萬6,139元以胡勝勛之名義購入,即是為了讓胡勝勛能夠增加1515.95點,進而讓胡勝勛能夠保有督導之資格以收取佣金,惟將羅靖宇進貨之產品以胡勝勛之名義購入一事,既未獲得羅靖宇之同意,則胡勝勛自無取得該1515.95點數之正當理由,然被告單郁倫及劉佳翰卻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單郁倫及劉佳翰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確係意圖讓胡勝勛獲得不法利益甚明。
㈣又依照賀寶芙公司之規定,僅有進貨名義人得以辦理退貨,
有賀寶芙公司107年4月3日賀法字第20180403001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單郁倫、劉佳翰將羅靖宇進貨之4萬6,139元產品以胡勝勛之名義購入,即導致羅靖宇無法自行向賀寶芙公司申請退貨,而僅得透過胡勝勛辦理等情,業據被告單郁倫及劉佳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而購買貨物之人本即有在符合買賣雙方所約定之條件下辦理退貨之權利,羅靖宇委託被告單郁倫、劉佳翰為其進貨14萬897元之產品,原則上其就其所購買之全部產品,均應有向賀寶芙公司退貨之權利,惟因被告單郁倫、劉佳翰擅自將其所購買之其中4萬6,193元產品以胡勝勛之名義購入,導致羅靖宇無法自行向賀寶芙公司就該部分之產品辦理退貨,足見羅靖宇就該部分產品之退貨權益確已受到損害無訛。而被告單郁倫、劉佳翰既係意圖使胡勝勛享有獲得羅靖宇之1500點點數以保有督導資格之不法利益,將羅靖宇委託其等向賀寶芙公司辦理進貨之4萬6,193元以胡勝勛之名義購入產品,因而導致羅靖宇受有無法自行向賀寶芙公司辦理退貨之損害,可見被告單郁倫、劉佳翰之行為確已構成背信之犯行,且具有背信之犯意,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羅靖宇事前已知悉其所加入被
告2人所屬之賀寶芙上下線體系,會以將產品點數流用以達到效益最大化之方式經營,羅靖宇更因此領有劉佳翰所交付之3萬6,000元,可見被告已同意此操作模式云云。然查:
被告單郁倫、劉佳翰雖於本院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在將羅靖宇購買之產品以胡勝勛之名義進貨之前,有跟羅靖宇達成共識,就是要將點數流用,以發揮彼此最大效益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然其等此部分之供述與被告劉佳翰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將羅靖宇購買產品之點數掛在胡勝勛名下事前並未得到羅靖宇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顯有不符;且依被告單郁倫於本院106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認為不是背信。因為當初加入的時候就有共識。(問:當初有跟告訴人說購買的3000點點數是放在別人名下?)當下要做的時候可能沒有講,但加入的時候就說要發揮到最大的效益。(問:當時有說明什麼是最大的效益嗎?)這個有點抽象,因為當初告訴人想要加入,代表告訴人也認同這個產業,因為我們是傳直銷的產業,所以我們加入的時候就說以後要一起拼,因為告訴人也是新人,也不知道要如何跟告訴人講到這麼細,我們就說以後要一起拼,要一起賺錢,把利益發揮到最大的效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7頁及其反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因為羅靖宇是伊很下面的下線,伊本身也不認識羅靖宇,大家會一起討論,這組織很好,變好,發揮到最大效益,伊可能沒有具體跟羅靖宇說到點數會流用,但有說到要把利益發揮到最大效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2人僅有向羅靖宇抽象提及要將利益發揮到最大效益,然就何謂將利益發揮到最大效益,被告2人並未向羅靖宇詳細說明,是羅靖宇自不會知悉被告2人會將其購買產品之點數流用之事,更難謂羅靖宇有何事前已就流用點數一事達成共識並且同意之情可言;況若羅靖宇於事前確已知悉並同意要將其點數挪用一事,被告單郁倫於事後又何必傳送前揭內容為「對不起!我應該先告知你一聲」之訊息予羅靖宇,顯見被告單郁倫、劉佳翰辯稱羅靖宇已於事前知悉並同意將點數流用以求效益最大化之詞,僅屬虛偽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至證人胡勝勛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羅靖宇加入的時候
,伊跟羅靖宇及被告劉佳翰聊天時,有講到點數流用,把團隊做大之事,當時羅靖宇並未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然觀諸證人胡勝勛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劉佳翰找到羅靖宇要進入公司時,伊跟羅靖宇及被告劉佳翰3人有討論過若購買產品會將點數效益最大化,想法就是先讓上線能一直往上考核升級上去,再由上線協助後面的下線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2頁),可知證人胡勝勛於偵查中作證時僅提及將點數效益最大化之抽象概念,而並未表示其曾具體向羅靖宇說明過點數會遭挪用之事,是證人胡勝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胡勝勛若確實曾向羅靖宇說明會將點數流用以求效益最大化並已獲得羅靖宇之同意,則對於將羅靖宇購買產品之點數掛在其名下一事,自無再次徵求羅靖宇同意之必要,然依證人胡勝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單郁倫有說會從羅靖宇那邊將點數挪過來讓伊考核通過,伊有詢問被告單郁倫有無告知羅靖宇此事,被告單郁倫說他會處理,所以伊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顯亦與其所稱其已知悉羅靖宇同意點數流用之情形不符;再參酌胡勝勛本身即為因本案被告單郁倫、劉佳翰違背職務而受有利益之人,是其證詞不無偏袒被告、掩飾被告犯行之可能,是自難以證人胡勝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作為認定羅靖宇曾經知悉並同意點數流用之依據。
㈦又辯護人雖稱:羅靖宇於案發後曾向被告單郁倫傳送「有空
叫我跟你學做單吧」之訊息,表示羅靖宇也認同點數操作的運作模式等語,然查,羅靖宇於案發後固確有向被告單郁倫傳送「有空叫我跟你學做單吧」之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然羅靖宇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點已在被告單郁倫、劉佳翰將其所購買產品掛在胡勝勛名下並經羅靖宇向被告單郁倫追問之後,是自難以此作為認定羅靖宇事前即已知悉並同意將點數流用之依據。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劉佳翰因羅靖宇、張勁輔、陳育碩之加入,得自賀寶芙公司收受2萬2,483元之佣金,而被告劉佳翰基於點數流用效益最大化之共識,因而私下交付36,000元之佣金給羅靖宇,羅靖宇於領取該3萬6,000元時並未反對,可見羅靖宇亦明知點數流用效益最大化為其與被告間之共識等語,然查,依證人羅靖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拿到張勁輔、陳育碩的佣金,伊沒有收到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尚無法認定羅靖宇有自被告劉佳翰處領得3萬6,000元之佣金;又縱使羅靖宇曾經自被告劉佳翰處領得3萬6,000元之佣金,依證人羅靖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佳翰曾經向伊說過,因為伊與被告劉佳翰是高中同學,被告劉佳翰就不賺伊的錢,就是不賺 伊拉 下線佣金的錢,要伊再多拉一些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亦難以認定被告劉佳翰交付3萬6,000元究竟係因為其所稱點數流用效益最大化之原因,抑或僅是希望藉此鼓勵羅靖宇多拉一點下線,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供認定該3萬6,000元與被告2人挪用羅靖宇購貨點數行為間有何具體關聯,自難逕憑辯護人空言所辯,即以此認定羅靖宇有何於事前即知悉並同意被告2人將其所進貨之產品以胡勝勛名義購入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㈧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單郁倫、劉佳翰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等語,經查,本案因被告單郁倫之第一代下線單子煜於
103年9月間並未購貨,故賀寶芙公司於計算佣金時,仍會讓被告單郁倫往下抽足三代之佣金即胡勝勛、劉佳翰、羅靖宇之佣金,是無論將羅靖宇購貨款項中其中4萬6,139元以羅靖宇或胡勝勛之名義進貨,被告單郁倫均得以抽取該部分之佣金等情,有賀寶芙公司107年4月3日賀法字第201804030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劉佳翰因為胡勝勛之下線、羅靖宇之上線,故將羅靖宇購貨款項中其中4萬6,139元以胡勝勛之名義購入,反而將使被告劉佳翰無法抽得該部分之佣金等情,則業據被告單郁倫及劉佳翰於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亦核與賀寶芙公司行銷計畫就佣金抽成收入之規定相符(見他字卷第67頁),是被告單郁倫、劉佳翰將羅靖宇購買貨品之點數挪用並不會使其等受有不法之利益,固堪以認定;然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並非僅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在「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亦該當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單郁倫及劉佳翰將羅靖宇進貨之產品以胡勝勛之名義購入,即係意圖為胡勝勛保有督導資格之不法利益而為,業如前所認定,是縱使被告單郁倫及劉佳翰本身並不會因此獲利,仍難以此脫免背信罪責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㈨辯護人雖另辯稱羅靖宇於收受商品寄送時所檢附之訂貨明細
時,即可知悉部分商品係以胡勝勛之名義進貨,而可隨時請求胡勝勛協助辦理退貨,惟截至104年8月24日羅靖宇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被告單郁倫及劉佳翰均未接到羅靖宇要求協助退貨之請求,到被告單郁倫及劉佳翰收到開庭通知時,已無法就羅靖宇超過一年之貨物進行處理;且被告單郁倫、劉佳翰及胡勝勛因為羅靖宇、張勁輔及陳育碩之退貨均會被扣回佣金,然羅靖宇卻不願意返還3萬6,000元而要求被告吸收全部退貨金額,顯不合理;又羅靖宇於張勁輔及陳育碩入會當月,並無任何佣金可領,因被告與羅靖宇間點數流用效益最大化之共識,被告劉佳翰將原非屬羅靖宇可領取之佣金3萬6,000元交付給羅靖宇,顯見羅靖宇並未因本案而受有損害,反而獲有利益云云。然查,提起刑事告訴必須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一般人就財產犯罪之案件,若非係在經過多次嘗試溝通而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大多不會輕易花費時間、精力及費用提起刑事告訴,而審酌羅靖宇係於104年
8月24日提起告訴,且告訴狀中亦提及已多次對被告催討仍無下文,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可佐(見他字卷第1頁),可認羅靖宇應係於104年8月24日以前即已向被告提出過退貨之請求;況被告劉佳翰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在104年過年前後,當時羅靖宇入會2、3個月,伊就有同意自己買回羅靖宇的產品,因為公司規定退貨就會喪失會員資格,所以沒辦法請出借名義的會員去辦退貨,伊要求羅靖宇要將伊所交付的佣金3萬6,000元返還,但就卡在羅靖宇不願意退佣金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顯見羅靖宇至遲在104年1、2月間即曾向被告表示要退貨之請求,否則被告劉佳翰自無於10
4年1、2月間即向羅靖宇表示願意買回產品之必要,故辯護人 前開 所稱羅靖宇是把時間拖到很靠近退貨期限才處理之辯詞,顯非可採。又辯護人雖稱:羅靖宇不願意返回3萬6,
000元而要求退貨顯不合理,且羅靖宇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就羅靖宇是否有收到該3萬6,000元,以及該3萬6,000元與被告2人擅自將羅靖宇購貨之點數掛在胡勝勛名下兩者間之關聯何在,依卷內卷證並無法認定,業如前述,是自難以此認定羅靖宇有何因此受有利益之情形;且若被告2人係以羅靖宇之名義就該4萬6,139元之產品辦理進貨,則羅靖宇僅需向賀寶芙公司提出申請即可辦理退貨,本無須受到被告單郁倫、劉佳翰所要求繳回3萬6,000元之條件限制,然係因被告2人擅自將羅靖宇購貨之產品以他人之名義進貨,才導致羅靖宇於要求退貨時,必須妥協於被告2人所提出之繳回3萬6,000元之條件,始可將該部分之貨品進行退貨處理,益徵被告2人未以羅靖宇之名義為其辦理進貨,確已侵害到羅靖宇就該部分產品直接向賀寶芙公司退貨之權益,是辯護人辯稱羅靖宇並未受有損害,反而受有利義之說詞,顯不足採信。
㈩至辯護人辯稱:羅靖宇於加入賀寶芙公司後,領有佣金,嗣
又以全數退貨之方式取回進貨價金,有不當操作賀寶芙直銷制度而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云云,然此部分僅屬賀寶芙公司與羅靖宇之間之債務問題,與被告單郁倫、劉佳翰得否擅自將羅靖宇所委託辦理進貨之產品以他人之名義購入毫無關聯,是亦難以此脫免被告單郁倫、劉佳翰之背信罪責。
綜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單郁倫、劉佳翰確有
意圖使胡勝勛享有獲得羅靖宇之1500點點數以保有督導資格之不法利益,而將羅靖宇委託其等向賀寶芙公司辦理進貨之
4萬6,193元以胡勝勛之名義購入產品,導致羅靖宇受有無法自行向賀寶芙公司辦理退貨之損害,是被告單郁倫、劉佳翰確有共犯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單郁倫、劉佳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被告2人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羅靖宇係委託其等以其名義向賀寶芙公司辦理進貨,卻仍意圖為胡勝勛之不法利益,擅自將其進貨之產品以胡勝勛之名義購入,導致羅靖宇無法自行向賀寶芙公司辦理退貨,所為實非可採;且被告2人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尚佳;並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羅靖宇達成和解,羅靖宇亦具狀表示要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可參,可見羅靖宇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以及羅靖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又被告2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尚乏悔悟之意,縱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仍未向本院表達任何坦認犯行之意思,足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尚屬不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若非給予一定之懲戒,顯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認本案宣告之刑期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單郁倫、劉佳翰係擅自將羅靖宇購貨款
項中之約10萬於元均以胡勝勛之名義進貨,使胡勝勛獲得會員點數3000點,而認此部分應均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然查,被告單郁倫、劉佳翰於103年9月間就羅靖宇所交付之14萬897元,除了將其中3萬1658元以羅靖宇之名義購入產品外,僅有將其中4萬6,193元以胡勝勛之名義購入產品,就剩餘5萬8,600元則係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名義購入產品等情,業據被告單郁倫及證人胡勝勛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復有賀寶芙公司106年3月8日賀法字第106030800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4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單郁倫、劉佳翰將該5萬8,600元之產品以他人之名義進貨,是否有意圖使該他人獲得利益之情形,自難認該部分有何成立背信罪之情形,惟該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被告單郁倫、劉佳翰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