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森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森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森係址設新竹市○○路○段○○○號「福興燒臘便當快餐店」(下稱福興燒臘店)負責人,明知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探親名義來台之 曾田秀 未經許可不得在台工作,竟自10
6年2月23日起至106年5月17日被查獲為止,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對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曾田秀在福興燒臘店從事炒菜、打飯、收拾餐桌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接獲民眾檢舉,於106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至福興燒臘店訪查,當場查獲曾田秀非法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95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
2至5頁、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曾田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第50至51頁)復有現場及蒐證照片8張、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曾田秀申請入出境及機場出入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至9頁、第26至28頁、第32頁、第35至36頁、第41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新森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的規定,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曾田秀之犯意,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6年5月17日為專勤隊人員查獲止,僅有一個非法僱用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不僅影響本地勞工之就業機會,亦增加主管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有損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審酌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83條(罰則)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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