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楊心柔
被上訴人 郭元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勞工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