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鄧日新
被   告  陳佩儀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
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佩儀於民國95年12月2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淑霞向原告陸續借款本金計新臺幣(下同)
158,20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期,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自100年2月25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暨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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