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407號
顏雪峰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法定代理人 蔡其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 許崇義 即桃山診所、顏雪峰各負擔
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劉泓志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間欲在臺中縣申請醫師執業登記,卻被規
定須先加入醫師公會始有工作權,自94年迄99年,每年持
續繳交會費予被告公會,被告公會此種行徑係侵害工作權
,致原告受有繳交會費之損害。原告自94年起至99年,每
年每人繳交新臺幣(下同)6,000元會費,繳交會費後,
被告公會亦未為會員謀福利,反而於100年5月間,由被告
公會、臺中市及南投縣等醫師公會組成之全民健康保險支
付委員會,以該會名義發文恐嚇原告 許祟義 即桃山診所,
表示如不給付健保局特定費用,即與健保局配合以公權力
濫抽查病例,或移送刑事單位偵查之方式來報復,淪為健
保局之打手,不顧醫師權益。根據人民團體法,公會須為
會員謀權利,被告公會收取會費反而恐嚇醫師要給健保局
錢,係侵犯原告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原告受有精神損失。
又被告公會屢屢行賄官員,原告等擔心被牽連成為刑事共
同正犯,因為公會拿會員所繳的錢去行賄。原告不繳交會
費即無工作權,惟廚師、計程車司機等均無須加入公會即
有工作權,原告認醫師法須加入公會始有工作權之規定違
反憲法第5條、第7條、第15條、23條之規定,請求法官聲
請釋憲,是否醫師已有醫師執照,仍必須加入各縣市醫師
公會,才有工作權之規定違憲。被告公會上情係故意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非財產權受損,因須到法院開
庭,浪費時間金錢,原告受有被強迫拿錢之財產損失及違
憲之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公會退還原告許祟義即
桃山診所、顏雪峰2人所繳會費各3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賠
償原告3人各1萬元之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許祟義即桃山診所、顏雪峰2人各4萬元,給付原告劉
泓志1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6萬元財產損害,係指其等加入醫師公會之常
年會費,該費用之繳納係依醫師法第9條第1項及第39條第
4款之規定,被告公會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不應成立侵權行為,自不應負任何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
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退還94年至98年會費部分,被告公會
主張時效抗辯,99年與100年被告公會係依醫師法收取。
就原告主張恐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係 高大成 醫師
,該人係臺中市醫師公會之前理事長,與被告公會無關,
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公會有恐嚇行為。另外原告
主張發文恐嚇部分,係西醫基層總額支付中區委員會所發
之文,並非被告公會所組成之委員會,亦與被告公會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
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具不法性,並
因此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剪報影本、收據、西醫基層
總額支付中區委員會調查函文、嘉義縣政府函文、光碟及牙
醫師被搜索資料等件為證,惟查:
(一)按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公會不得拒絕
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會員
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醫師法第9條、第39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醫師法第9條第2項既規定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
有會員資格者入會,足見原告等醫師加入被告公會繳交會
費,被告公會係處於被動接受之地位,且依法不得拒絕原
告等醫師之加入,難認被告公會收受原告之會費有「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其次,被告公會被動接受原
告等醫師入會繳交會費,係依醫師法之前揭規定,難認其
行為具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100年5月間,由被告公會、臺中市及南投縣等
醫師公會組成之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委員會,以該會名義發
文恐嚇原告許祟義即桃山診所,表示如不給付健保局特定
費用,即與健保局配合以公權力濫抽查病例,或移送刑事
單位偵查之方式來報復,淪為健保局之打手,不顧醫師權
益云云。惟被告公會抗辯:原告主張發文恐嚇部分,係西
醫基層總額支付中區委員會所發之文,並非被告公會所組
成之委員會,亦與被告公會無關等語。就此,原告並不爭
執係西醫基層總額支付中區委員會所發之文,僅主張:該
會亦由臺中縣、市及南投縣醫師公會組成等語。查被告公
會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恐嚇情事,而原告主張之前揭所謂
「恐嚇」函文,不論係所謂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委員會所發
,或西醫基層總額支付中區委員會所發,均與被告公會無
涉。蓋依醫師法第33條、第39條等規定,醫師公會係由會
員所組成之團體,為非法人團體之社團,在法律上有其當
事人能力。而前揭所謂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委員會,或西醫
基層總額支付中區委員會,核其性質應係行政機關或社團
法人,在法律上亦有其當事人能力,縱上開委員會係由被
告公會等醫師公會所組成,或被告曾派員參與,上開委員
會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仍與被告公會無涉,尚不能以上開
委員會對原告許祟義即桃山診所發之函文有所謂恐嚇之情
事,進而請求被告公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會退
還原告許祟義即桃山診所、顏雪峰2人所繳會費各3萬元,
及賠償原告3人各1萬元之精神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
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
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
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
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
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
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
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
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
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
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
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廚師、計程車司機等均無須加
入公會即有工作權,原告認醫師法須加入公會始有工作權
之規定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第15條、23條之規定,請
求本院聲請釋憲,是否醫師已有醫師執照,仍必須加入各
縣市醫師公會,始能執業之規定違憲等語。惟憲法第7條
規定之平等原則,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
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
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廚師、計程司機與
醫師等執業所為之規範,因其等學識、專長、工作性質、
工作所生之影響等未盡相同,立法者自可衡量上開性質之
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而為之不同規定,此屬立法自由形
成之範疇,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查醫師之職
責在於救人,其工作內容攸關病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具備
高度專業醫學知識、素養、倫理道德等,並應用於其應執
行之職務,且其等教育程度、學識及收入等衡較一般勞工
、廚師、計程車司機等勞工為高,自應有較高之要求,並
要求其等自律等,立法者或衡量上情,於醫師法除規定由
主管機關依法予以監督外,該法第9條、第38條、第39條
等並責令醫師組成公會,規定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
師公會,以收自律之效(醫師法第25條參照),尚難認有
違反憲法第5條、第7條、第15條、23條規定等情事。況基
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法規原則
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以尊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
成之法律關係,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猶然。是縱認醫師法第9條等相關規定違憲,亦不能
溯及既往,認被告公會依當時合憲有效之法令被動接受原
告等醫師入會繳交會費,溯及的成為不法。從而,原告請
求本院聲請釋憲,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