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94號
被移送人 黃士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9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23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18日3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環河街口。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含彈匣1個)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含彈匣1
個。特徵:黑色、45ACP)1支而為警查獲,系爭空氣槍為
其向朋友所借用,其因為好玩而以系爭空氣槍朝河面及路樹
射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類似
真槍之系爭空氣槍1支、彈匣1個可證,此有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系爭空氣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測試結果,認係填充氣體動力,可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
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查,堪認系爭空氣槍
並無殺傷力。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系爭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
頗為相似,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攜帶系爭類似
真槍之空氣槍上街,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
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至扣案之系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
含彈匣1個),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為被移送
人向朋友所借用,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無證
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