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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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23號
訴訟代理人 黃總河
被 告 沈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房
屋租賃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有卷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8年9月8日起至10
0年9月8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
,000元(後於99年9月8日租金調升為23,000元)及其給付
方式。詎被告自99年1月28日起即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以
及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共計166,600元未付(如附表),屢
經口頭催告,均未獲清償,且租賃期間於100年9月8日屆
滿後,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惟被告拒不返
還房屋,迄今無權占有上開租賃物,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
遷讓系爭房屋,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年9月
9日起至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以及給付16
6,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欠費催繳通知以及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
開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
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9月9日
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
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
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將坐落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年9月9日
起至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以及給付166,60
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
費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之各項費用明細)
一、租金:152,000元(扣除押租金42,000元)
1、99年5月起至99年7月止,積欠租金39,000元。
2、100年4月起至100年8月止,積欠租金105,000元。
3、99年1月28日,積欠租金26,000元。
4、99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積欠租金24,000元
二、瓦斯費:11,000元。
三、大樓管理費: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