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15號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黃友強
甘台
被 告 鄭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6日代理訴外人 顏嘉俊 向原告公司
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
,惟該租用行為經所代理之本人即訴外人顏嘉俊所否認,該代理
行為係無權代理,對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
自87年9月起至88年2月拆機止,應給付原告電信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32,995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2,99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到庭則以當時確係其業主持訴外人顏嘉俊身分證委託
其代為申請電話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顏嘉俊向原告租用上開電信設
備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係核對訴外人顏嘉俊身份
證正本無訛後始代為申辦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切結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同意書等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被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與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申請書、同意書上「顏嘉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判斷顯出
於同一人之手,又經被告自承此係其字跡,被告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曾經得到訴外人顏嘉俊之同意代辦上開電信設
備,是被告空言訴外人顏嘉俊委託被告代為向原告申請上開
電信設備實不足採。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代理人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
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
,並不以無代理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
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被告既無權代理訴外人顏嘉俊向原告申請上開電信設備使
用,就此產生之損害,無論其有無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2,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含